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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汪某甲、汪某乙与汪某丙分家析产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7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某甲,男,汉族,1940年8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某乙,女,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某丙,女,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汪某甲、汪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汪某丙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某甲、汪某乙申请再审称:被继承人杨小仙生前长期患病,后被诊断为老年痴呆症长期服药,杨小仙立下公证遗嘱正是这段期间。公证员明知杨小仙可能存在行为能力问题,仍制作公证书,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无误,审理程序合法。汪某甲、汪某乙主张被继承人杨小仙生前患有老年痴呆症,其在订立遗嘱时已经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汪某甲、汪某乙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汪某甲、汪某乙关于杨小仙丧失正确表达立遗嘱意思表示的行为能力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同时,本院认同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整个公证程序规范、合法的认定。汪某甲、汪某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汪某甲、汪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某甲、汪某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代理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