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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汤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汤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498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吴胜,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被告:汤某某,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汤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6年1月8日8时许,被告在繁昌县孙村镇街道友福棋牌室内与原告因打麻将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怀恨在心,在看到原告站在河沟边,就驾驶自己的越野车猛加油门向原告驶去,致使原告摔倒在河沟里,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至今被告未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155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3、营养费48天30元/天=1440元;4、护理费18天104.48元/天=1880.64元;5、误工费(18+30)天100元/天=4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24717.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伤是被告造成的;3、病历材料,证明原告进行治疗、建议休息情况;4、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进行治疗时支出医疗费用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情况;6、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伤前收入情况。被告汤某某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8时许,被告在繁昌县孙村镇街道友福棋牌室内与原告因打麻将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怀恨在心,在看到原告站在河沟边的时候为了吓原告,驾驶自己的越野车猛加油门向原告驶去,致使原告摔倒在河沟里,被告逃离现场。2016年1月27日繁昌县公安局作出繁公(孙)行罚决字【201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处外伤。于2016年1月24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1、休息壹个月;2、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打麻将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怀恨在心,驾车恐吓原告,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55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3、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4、护理费18天104.48元/天=1880.64元;5、误工费(18+30)天100元/天=4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7、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21617.16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61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娟娟附加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