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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字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贾玉启与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启,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字534号原告贾玉启,男,汉族,49岁,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田陆,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公司,营业场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段金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飞,系公司职员。原告贾玉启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巴彦淖尔中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海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启的委托代理人田陆,被告都邦财险巴彦淖尔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启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蒙LE39**号的车辆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9月17日,原告驾驶该车从车库向外行驶,不慎将该车反光镜撞坏,原告当时便打电话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其对此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出险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事后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的反光镜受损不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理赔。由于保险公司无理拒赔,原告无奈,自行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支出修理费7200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7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贾玉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投保。2、销货清单一份及72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购买反光镜花费7200元。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都邦财险巴彦淖尔中心公司庭审辩称,本案原告在我公司给其所有的蒙LE39**号车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2015年9月17日,贾志向我公司报案,说其驾驶蒙LE39**号车在出车库的时候将反光镜撞坏,经我公司现场查勘,本次事故只造成了反光镜单独受损。根据我公司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二项: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上述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附加于保险单背面,并用加粗字体用作突出显示。并且我公司对反光镜及车灯单独受损有专门的附加险条款产品,该产品专门针对已投保车损险车辆的反光镜及车灯单独受损进行赔偿。原告既然没有购买该项保险产品,我公司当然无法对其提供相应的理赔服务。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其反光镜是完全没有任何理由及依据的。根据免责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都邦财险巴彦淖尔中心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保险人报案的现场照片,反映的只是右反光镜损坏。2、保单一份及商业险一份,证明原告是责任免除,我们不负责理赔。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3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贾玉启为本案肇事车辆蒙LE3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7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0日0时至2016年6月10日0时,被保险人为贾玉启。2015年10月21日,原告贾玉启向被告报案,经被告核实,2015年10月21日8时36分许,原告贾玉启驾车蒙LE39**号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水榭小区碰撞固定物,造成本车右侧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贾玉启共支出修理费7200元。现原告贾玉启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2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贾玉启就其所有的蒙LE3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7万元,至此原告贾玉启与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贾玉启作为投保人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时,其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贾玉启的车辆损失为7200元,故对原告贾玉启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用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庭审辩称,本次事故只造成了反光镜单独受损。根据我公司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二项: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上述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附加于保险单背面,并用加粗字体用作突出显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关于“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抄件的报案情况中也只载明造成车辆右侧车损,而不是反光镜单独损坏,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玉启保险金7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海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晓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