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张新波与高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波,高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263号原告张新波,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理人张存明,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凯,男,汉族,现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张新波诉被告高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波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伟,被告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波诉称:2015年8月18日14时许,高凯驾驶赛克电动三轮车沿七一路北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纱厂门口时,于步行的张新波相撞,造成张新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周公交认字(2015)第081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8元,护理费395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83元。被告高凯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骑的车在那停着,是原告碰到我车边上了,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不让告诉其父母害怕挨吵,然后我和我母亲一起带着原告去的周口市中医院为其治疗,花费了大概七百六十多元,包扎后就回去了。第二天原告的父母就到我店中找我说是我撞的人。我已经带原告进行了治疗,后来的费用我不应当承担。原告张新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户口本,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3、周口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花费发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住院5天的事实,并支出医疗费2588元。被告高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手机录音一份(当庭播放,但庭后未提交),证明不是被告高凯撞的人,是原告不小心撞到被告车上的。原告张新波对被告高凯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该证据不合法,被录音内容没有经过当事人同意,当事人为未成年人,而且内容无法反应客观情况;2、该录音内容能看出被告与原告相撞是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原件的事故证明基本一致。被告高凯对原告张新波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交警部门没有通知其领取事故证明,被告也未收到事故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8日14时许,高凯驾驶赛克电动三轮车沿七一西路路北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纱厂门口时,与步行的张新波相撞,造成张新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周公交认字(2015)第081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凯当天带原告张新波到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花去医疗费七百六十多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又到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198.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高凯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是原告撞到被告车辆上受伤,且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带其进行了治疗,另外再进行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不予赔偿,因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周公交认字(2015)第081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作为事故当事人的双方均应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但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酌定原告张新波、被告高凯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张新波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花去医疗费219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5天=150元;营养费应为20元/日×5日=100元;鉴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50元,综上,原告张新波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893.04元,被告高凯应承担其50%的赔偿责任,即1446.52元。为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新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46.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春旺审判员 陈冬冬审判员 卢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一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