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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成都今点建材有限公司与林正洪、邹琼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今点建材有限公司,林正洪,邹琼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947号原告成都今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淮河路16座223号。法定代表人,翟红。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汉族,1980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正洪,男,汉族,1966年4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邹琼芳,女,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成都今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正洪、邹琼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在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今点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正洪、邹琼芳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今点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正洪因在原告处购买建材腻子粉,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欠到原告货款105920元。被告以其尚未收到工地发包方付款为由拖延支付所欠原告款项,现原告了解到被告已从发包方处收取了款项,但其仍未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0592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0592元;3、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成都今点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9日对账单1份,2015年4月29日欠条1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被告林正洪尚欠原告货款105920元;2、被告林正洪、邹琼芳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林正洪、邹琼芳在本案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正洪、邹琼芳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今点建材有限公司是生产、销售建筑材料、房屋装饰装修的企业,被告林正洪在原告处购买内墙干粉腻子。2015年4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林正洪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共欠原告货款105920元。被告林正洪于对账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姓名:林正洪今欠到成都今点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5920元(大写:壹拾零万伍仟玖佰贰拾零圆整)。1、账款日期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2、付款日期2015年月日前。欠款人:林正洪2015年4月29日”另查明,被告林正洪与被告邹琼芳于199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成都今点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被告林正洪欠其内墙干粉腻子款105920元的事实,向本院举出双方对账单明细及被告林正洪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债权凭证明确记载被告林正洪欠原告成都今点建材有限公司内墙干粉腻子款105920元,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内墙干粉腻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林正洪欠原告成都今点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5920元属实。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林正洪收货后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59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交易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欠款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正洪与被告邹琼芳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邹琼芳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正洪、邹琼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正洪、邹琼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今点建材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059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以10592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正洪、邹琼芳承担。(此款原告成都今点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