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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国岭、赵某等与孙军、冯鼎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岭,赵某,徐勤富,王根娣,孙军,冯鼎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王佩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3664号原告赵国岭。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国岭。原告徐勤富。原告王根娣。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栋,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军。被告冯鼎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负责人郭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佩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国岭、赵某、徐勤富、王根娣与被告孙军、冯鼎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公司)、王佩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程辉、原告赵国岭、徐勤富、王根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辉,被告孙军、冯鼎近、被告人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曼、被告王佩耕、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岭、赵某、徐勤富、王根娣共同诉称,赵国岭系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徐燕之夫,赵某系徐燕之子,徐勤富系徐燕之父,王根娣系徐燕之母。2015年6月1日,被告孙军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停在扬州市真州中路与蒋王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处,在开车门时,与徐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适逢被告王佩耕驾驶的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与徐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燕受伤车辆损坏,徐燕经送往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皖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冯鼎近所有,在被告人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王佩耕所有,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佩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了医疗费242.4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5639.5元、停尸费122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450元、交通费5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1075521.9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孙军辩称,对发生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被告冯鼎近合伙做生意,车辆登记在冯鼎近名下,大部分时间车都是我开的,事发前我有驾驶证及行驶证,目前已经被注销了。我在刑事案件中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赔偿了原告8万元。被告冯鼎近辩称,我与被告孙军是朋友,我买的车是给孙军开的。被告人保蚌埠公司辩称,对发生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无异议,皖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被告王佩耕辩称,对发生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给付原告45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发生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由于被告王佩耕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比例不能超过30%。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日9时左右,被告孙军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停于扬州市真州中路与蒋王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在开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徐燕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燕摔跌地面,适逢王佩耕驾驶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与徐燕发生交通事故,徐燕受伤,经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由此产生医疗费242.4元,扬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载明“徐燕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扬公交认字(2015)重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佩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孙军达成赔偿协议,以人保蚌埠公司理赔的数额为限,不再要求孙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佩耕给付原告现金4500元。2、皖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冯鼎近名下,在被告人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赵国岭与徐燕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一子赵某。原告徐勤富与王根娣育有一子徐林、一女徐燕,长期居住在建设大街223号。蒋王街道办事处蒋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据,证明徐勤富与王根娣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靠子女赡养。4、扬州市邗江锦绣绣品厂出具书面证据,证明徐燕系该单位员工,任经理职务五年多,月收入3500元。新盛街道殷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据,证明徐燕居住在新盛花苑小区,无其他住处。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扬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户口簿、结婚证、蒋王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查询档案、房产证、扬州市邗江锦绣绣品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近亲属徐燕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了哪些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242.4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丧葬费25639.5元,原告主张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用内,对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实死者徐燕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686920元,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徐燕有三个被抚养人,分别系其父徐勤富(69周岁)、其母王根娣(66周岁)、其子赵某(14周岁),除死者徐燕外,徐勤富、王根娣、赵某各另有一个抚养人,因三个被抚养人均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计算(23476*4+23476*7+23476*3*1/2)计293450元,死亡赔偿金合计980370元;4、交通费、财物损失,本院酌定各5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孙军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007251.9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军驾驶机动车停于路边开门时,与徐燕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燕摔跌地面,同时王佩耕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地,与徐燕发生交通事故,致徐燕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孙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佩耕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近亲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总损失为1007251.9元,鉴于被告孙军所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王佩耕所驾驶的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蚌埠公司、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10371.2元,超过交强险的786509.5元,应由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万元,不足部分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孙军赔偿,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4155元(786509.5*30%*95%),免赔部分应由被告王佩耕赔偿原告11798元(786509.5*30%*5%),与其已给付原告的4500元相抵充后,被告王佩耕尚需赔偿原告72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国岭、赵某、徐勤富、王根娣61037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国岭、赵某、徐勤富、王根娣334526.2元;三、被告王佩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岭、赵某、徐勤富、王根娣7298元;四、驳回原告赵国岭、赵某、徐勤富、王根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6元,由被告孙军负担4000元,被告王佩耕负担17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薛 景人民陪审员  张丽龙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