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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莫惠霞与王进孝、龚英、侯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惠霞,王进孝,龚英,侯建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1152号原告莫惠霞,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王进孝,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被告龚英,女,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被告侯建宁,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原告莫惠霞诉被告王进孝、龚英、侯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进孝与被告龚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2日,原告经被告侯建宁介绍认识了王进孝与龚英。当时被告王进孝与被告龚英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的事宜。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10万元现金,截止目前,二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书面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本金92000元,支付了利息46000元。剩余本金8000元及利息12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及侯建宁催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宜,三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进孝、龚英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合计20000元;2.被告侯建宁对上述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法院要求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属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莫惠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莫惠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