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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8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何殿忠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殿忠,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8201号原告何殿忠,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淋。原告何殿忠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389.3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人民币5,353.70元,共计人民币5,743元。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忆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殿忠、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成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30日凌晨0点15分,原告驾驶员驾驶的FW8811大众出租车,在本市淮海中路至思南路,被被告驾驶员驾驶的沪FMXX**出租车撞击,致原告车辆、原告及原告车内乘客受伤(另案处理)。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驾驶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于2014年12月1日送进修理厂,至2014年12月10日修理完毕。期间原告车辆停运11天,经济损失人民币5,353.70元。另原告就医费用为人民币389.30元,共计人民币5,743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同意赔偿医疗费,认可停运7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之前赔偿原告何殿忠医药费人民币389.30元、停运损失费人民币5,353.70元,共计人民币5,74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 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