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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0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252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忠义,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西坤独任审判。被告张某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予。于2016年4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0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合,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4月原告儿子董立亚生育一双胞胎,后因两个孩子姓氏问题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12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处,至今未回去。综上,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虽有些小事看法不一,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夫妻感情,双方能沟通协商。被告有信心等待原告回心转意,双方重归于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2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农历12月28日双方因孙子女姓氏问题发生争执,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共同生活达十五年之久,足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纠纷,双方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以增进相互理解,加深夫妻感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判决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准许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西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