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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杨桂英、李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杨桂英,李桂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皖1881民初第8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中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77553707W。负责人:洪国飞,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华林,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文俊,单位职员。被告:杨桂英,女,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李桂林,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李桂林,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案由:金融借款纠纷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桂英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桂英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9万元,存续期为12年。同日,二被告为确保上述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愿意提供5899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宁国市宁城北路翠竹家园31幢1-302室,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次日,双方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8月20日,被告杨桂英向原告贷款29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7.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6年3月14日,原告以被告仅偿还本息11623.26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11372.84元、罚息20148.22元(上述金额均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合计321521.06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3月11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7.8%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从2016年3月11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9%向原告支付罚息;3、如二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所有的房地产他证宁字第00××8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杨桂英、李桂林于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借款本金290000.00元、2016年3月10日前的利息11372.84元及罚息20148.22元,合计321521.06元;二、被告杨桂英、李桂林于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2016年3月11日后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和罚息(以借款本金29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三、如被告杨桂英、李桂林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有权对被告杨桂英、李桂林所有的房屋(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房地产他证宁字第00××88号)的折价或以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诉讼费用6123元,减半收取3061.5元,由被告杨桂英、李桂林负担。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项华林、被告李桂林于2016年4月26日签字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惠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