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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977号原告李某1,男,193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梁耘宏梁某,河北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2,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长子。被告李某3,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次子。被告李某4,女,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原告的长女。被告李某5,女,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原告的次女。被告李某6,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原告的三子。被告李某7,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原告的三女。被告李某8,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原告的四子。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巧娥、李某6、李东娥、李某8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梁耘宏梁某,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6、李东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2、李巧娥、李某8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告有7个子女,均已成年,并各自成家生活。原告李某1身体不好,耳朵聋,患有脑梗塞并常年吃药。原告原来有自己的房屋,和被告李某8在一个院里生活,大约在2012年被告李某8强行拆除了其中的两间房屋,2015年农历八月初三日李某8再次拆除剩下两间房屋,原告居住在村委会的草棚中,从2015年农历十一月十一至今居住在被告李某3家中。原告曾在被告李某8拆除两间房屋时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过判决,判决了原告的居住问题和吃水问题,原告已经申请执行,现处于中止执行,原告当时因有两间房屋居住就不再要求执行,但后来这两间房屋也已拆除,实在没有地方住,所以原告这次主张房屋居住问题。现要求被告李某8为两原告提供住所,要求四个儿子每人每年给原告2000元,原告年龄较大,要求以后住院费用按照医疗票据由四个儿子均摊。被告李某3辩称,原告所说的情况属实,若原告没地方居住,同意原告在被告家继续居住,生活费、医疗费该怎么拿怎么拿。被告李某4辩称,不同意出生活费、医疗费,应该由四个儿子拿。被告李某6辩称,同意生活费和医疗费的均摊。被告李东娥辩称,不同意出生活费、医疗费,应该由四个儿子拿。被告李某2、李巧娥、李某8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和倪风香系夫妻关系,生有七个子女,即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巧娥、李某6、李东娥、李某8。原告原来一直跟着四子即被告李某8在一个院生活,居住在自建的四间房屋中,后被告李某8拆除其中的两间,原告以无房居住要求被告李某8提供房屋为由,曾起诉至我院,我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3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8为二原告在其原居住的院落内提供能够正常居住的房屋两间并解决二原告的吃水问题。2015年农历八月初三,被告李某8把剩余两间房屋拆除,后原告在次子即被告李某3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8为其提供房屋居住,要求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6、李某8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和均摊住院生大病的费用。另在诉讼期间,倪风香去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美德,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关爱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年事已高虽在处理家庭生活上有不当之处,但双方都应本着互让互谅,建立和睦的家庭生活为基础,和谐处理好各种矛盾。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巧娥、李某6、李东娥、李某8作为亲生子女依法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8提供房屋居住的诉讼请求,因我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再次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生活费,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要求每年2000元过高,应当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由七被告均摊,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248元,故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巧娥、李某6、李东娥、李某8在2016年度,每人应给付原告李某1生活费1178元(8248元÷7个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6、李某8均摊住院生大病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被告李某4、李巧娥、李东娥也应计入均摊的份额,承担赡养义务。被告李东娥、李某4关于不同意出生活费、医疗费,应由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6、李某8负担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巧娥、李某6、李东娥、李某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给付2016年度的原告李某1生活费1178元,以后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七分之一每十二个月向原告李某1支付一次;二、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李某1××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巧娥、李某6、李东娥、李某8按医疗票据均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6、李某8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燕代理审判员  曹士新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