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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少宗与孙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宗,孙玉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819号原告王少宗,男,1996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玉英,女,1939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根。原告王少宗诉被告孙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宗的委托代理人丁银州、被告孙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毛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徐庄镇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泉村七组路段,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告孙玉英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原告和被告孙玉英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玉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624.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只承担次要责任的医疗费用,其它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第2组是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治疗时间;第3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第4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有异议,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不实;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有异议,交通费不予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出院医嘱以出院小结为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本身在床上休息了三个月,没有做剧烈运动。本院认证情况: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7时10分许,原告王少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徐庄镇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泉村七组路段,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告孙玉英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原告王少宗和被告孙玉英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少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玉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少宗受伤后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066.79元,被诊断为“头面部、颈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写明“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建议休养3个月”。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2014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69.59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王少宗的损失有:医疗费20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50(15元/天10天)、误工费2783.6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养1个月,69.59元/天40天)、护理费780元(78元/天1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共计6180.39元。被告孙玉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按20%的比例承担1236.0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1624.95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少宗1236.08元;二、驳回原告王少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116元,由原告王少宗承担66元,由被告孙玉英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