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周思平犯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思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刑初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思平,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无业。2005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1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思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周恩平在长宁县长宁镇新街附近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3克)。二、2015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周思平在长宁县长宁镇鲤鱼湾小区门口以49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某贩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3克)。同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周恩平在长宁县长宁镇利民街以45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某贩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思平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思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思平对指控贩卖毒品与吸毒人员何某某没有异议,辩称没有贩卖毒品与何某,2015年10月20日是与何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吸食,2015年10月21日没有与何某见过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周恩平在长宁县长宁镇新街附近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二、2015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周思平在长宁县长宁镇鲤鱼湾小区门口以49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某贩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同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周恩平在长宁县长宁镇利民街以45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某贩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三、被告人周思平于2005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1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1日17时许,长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长宁县长宁镇新华街鲤鱼湾小区l幢201室居民周思平在贩卖毒品,随后民警将周思平抓获。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周思平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0月2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3、长宁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1日16时48分至l7时35分,对被告人周思平位于长宁县阳光大酒店对面的住所进行搜查,期间搜查出注射器1支、塑料包装袋若干、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并予以扣押。4、长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1日将被告人周思平持有的邮政卡2张、苹果手机l部、身份证1张、注射器1支、塑料分装袋若干依法予以扣押。5、长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周思平、何某某、何某的新鲜尿液进行了吗啡胶体金法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6、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违法人员何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7、被告人周思平供述,因为我自己一直在吸食海洛因,又没有正当的经济,吸毒人员找我买就分点给他们,赚得的钱用于自己吸食毒品开支,“分”就是用小勺子舀一点(约0.03克)海洛因放在塑料纸内,封装后用打火机烤口子包装好,分给别的吸毒人员收他们40元左右。今天何某向我购买过一次海洛因,她跟我打过几次电话,一开始我跟她说没有毒品,然后我带了200元去王老虎家,在他家的楼梯间向他购买了一小包塑料纸包好的海洛因,我把毒品拿回家后,用纸做的勺子舀了一点点(大约0.03克)海洛因放在小块胶纸上,包装好后放在一边准备给何某送去,剩下的海洛因我和妻子一起在自己家里的卧室里注射完了,随后接到何某的电话,说已经在到我家里来的路上,我们是在老派出所门口的街上碰面的,见面她就递了45元钱给我,我把带的一小包毒品递给她。昨天从早上开始,何某就一直打话给我说要买毒品,我就跟王老虎打电话联系买毒品,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我带了100元钱过去,到王老虎楼下的黄果树见的面,我把钱递给王老虎,他把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小包海洛因(约0.1克)毒品拿给我,我把毒品拿回家后,用注射器注射了一半多点,剩下的毒品是何某自己过来拿的,我们是在我家楼下的小区铁门处见的面,她把钱递给我,我就把毒品拿给她,何某给我的钱我拿回家数了数一共只有49元。2015年10月20日上午,我接到何五(何某某)的电话,他说要买50元的海洛因,我们是在新街见面的,我骑一辆红色电瓶车去,见面后我把包装好的小包海洛因(约0.03克)递给他,他拿了50元钱给我,我记得当时何五还拿了个白色的手机给我看,说是才买的苹果手机,我看了跟他说是假货。被告人周思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思平辨认出证人何某某就是向我购买毒品的那个人,他叫何五;辨认出证人何某就是2015年10月20日和21日两次向我购买毒品的那个人。8、证人何某某证言,我今天下午去周五(周思平)那里购买毒品时被警察抓了。2015年10月20日中午11点左右,我坐车从开佛镇到长宁镇青年路少年宫旁边,在少年宫对面一个副食店用公用电话给周五打电话说要买50元钱毒品海洛因,他喊我在少年宫那里等他,大约过了5分钟,周五骑了一个深红色的电瓶摩托车来,拿了1小包价值50元0.03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给我,我拿了50元钱给他,那50元钱是1张20元、2张10元和2张5元面值的,交易完周五就骑车走了,我坐车回开佛。证人何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何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思平就是卖毒品给我的那个人。9、证人何某证言,我在周思平那里购买过毒品海洛因,最近一次是2015年10月21日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给周思平打电话说要买50元钱毒品海洛因,他最开始说没得海洛因了,说等会有了在联系,过了没多久,我打电话问,他又说有毒品了,我说在利民街老城关镇派出所门口,他喊我等,他给我送毒品过来,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周思平走路过来把1小袋大约0.03克毒品海洛因卖给我,我给了他45元钱,然后我们就各自走了,到家以后,我就把这毒品注射了。2015年10月20日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的毒瘾发了,我直接去他家找他,拿了49元钱给他,他拿了1小袋毒品海洛因给我,我回家把毒品注射了。证人何某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何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思平就是多次卖毒品给我的人,他叫周五。证人何某于2016年4月14日接受本院审判人员调查时陈述没有向被告人周思平购买过毒品,当时侦查人员到自己家里,材料已经搞好,自己身体不好,躺在床上,没有看就签了字。10、长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长宁县拘留所不予收拘通知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被告人周思平抓获后,被告人周思平供述曾贩卖毒品与何某,长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遂依法将何某传唤到长宁县公安局办案区接受调查,何某供述了向被告人周思平贩卖毒品的经过。11、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思平接受讯问时多次供述贩卖毒品与何某某、何某的事实。12、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思平于2005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1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13、被告人周思平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思平于2015年10月2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抓获。14、被告人周思平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思平生于1970年1月14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综上所述,合议庭针对被告人周思平的辩解综合予以评议:被告人周思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多次一致的供述贩卖毒品与何某某、何某的事实,有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证人何某某、何某证言相互予以印证,证人何某虽然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翻供,经审查,侦查人员调查取证时告知何某作为证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地点明确注明在长宁县公安局办案区,证人何某在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上均签字、盖手印,同时证人何某也未提出侦查人员有暴力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行为,其翻供的理由不充分,故被告人周思平辩解没有贩卖毒品与何某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思平系吸毒人员,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以零星小包方式贩卖与其他吸毒人员,以贩养吸,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思平辩解没有贩卖毒品与何某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思平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思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小刚人民陪审员 徐远才人民陪审员 周跃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文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