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52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紫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草率结合,缺乏了解,婚后因无法建立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假如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晨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影视柜1个、四组合立柜1套、皮质沙发1套、玻璃长条桌1张、电脑桌1张、梳妆台1张、海尔牌冰箱1台、被子6条。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分居至今,原告现未怀孕。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出生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仍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张晨菲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生活及成长造成不利的因素,婚生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以每月200元,计算至张晨菲十八周岁止(188个月),共计37600元(200元/月×188个月=376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晨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36700元。三、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婚前个人财产:影视柜1个、四组合立柜1套、皮质沙发1套、玻璃长条桌1张、电脑桌1张、梳妆台1张、海尔牌冰箱1台、被子6条,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紫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