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俞忠与包文革、王蕾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文革,王蕾,俞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文革。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忠。上诉人包文革、王蕾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2016)浙0203民初2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包文革、王蕾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过借款合同,就没有所谓的合同履行地,所以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本案管辖。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宁波市江东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俞忠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