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12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查少荣诉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职权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查少荣,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2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查少荣,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伏,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查少荣支付石料款及运费5200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执行费688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财产及财产线索,且本院将查询结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查少荣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毛继保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