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03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超群与吴三巧、盐城市神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3136号原告王超群。委托代理人王国祥、邵莉莉,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三巧,驾驶员。被告盐城市神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109号。法定代表人潘书柏,董事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井贵,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区西环中路87号(E)。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晓伟,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超群与被告吴三巧、盐城市神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风泰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祥与邵莉莉、被告吴三巧及被告盐城市神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井贵、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群诉称:2015年4月15日11时40分,被告吴三巧驾驶被告盐城市神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苏J×××××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因停车开门时观察疏忽,造成正常行驶的原告与苏J×××××车身右侧前车门部位相撞,致原告王超群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三巧负事故全部责任。苏J×××××号轿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5133.95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4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141043.9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三巧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25日到2015年5月24日,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产生的医药费实际为70233.95元,包括由我支付的40846元(其中两万元为现金,20846元为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情况属实。医疗费用应扣除伙食费717元、护理费318.6元,误工标准偏高,对超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20%的免赔额,我司已经支付医药费1万元应当予以扣减。我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机构在王超群仍需治疗的情况下,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并注明其癫痫仍可进行伤残评定,违反了伤残评定有关同一部位不得进行两次评定的规定,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只同意在15.7万元(含已经给付的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1时40分,被告吴三巧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沿盐城市区毓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龙路路口处,因停车开门时观察疏忽,造成沿毓龙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与苏J×××××号车身右侧前部车门部位相撞,致原告王超群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38天,共产生医疗费用75980.35元,其中由吴三巧支付40846元、由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1万元。同年5月1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三巧承担全部责任,王超群无责任。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超群遂于2015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诉讼中,经王超群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704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对王超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王超群交通事故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右耳听力障碍不足评残,其存在多次癫痫发作,但尚未进行规范治疗,经与被鉴定人沟通,暂对其癫痫发作不予鉴定;2、王超群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对该鉴定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在王超群仍需治疗的情况下,认定其因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并注明其癫痫仍可进行伤残评定,违反了伤残评定有关同一部位不得进行两次评定的规定,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法医学审核,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1a条款“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与外伤性癫痫条款互相独立,其癫痫发作目前尚未进行规范治疗,经规范治疗后仍可鉴定。另查明: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李井贵、吴三巧,挂靠在盐城神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业务,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由吴三巧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超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吴三巧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超群无责任。(二)关于鉴定意见的效力。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对案涉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法医学审核意见也认为鉴定意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案涉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关于被告王超群本次诉讼所涉损害结果审核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剔除伙食费717元、护理费318.6元,原告王超群实际产生医疗费76375.7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主张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对该主张未举证,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7488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8日,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2、伤残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为4500元/月,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270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盐城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3、财产损失:(9)财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电动车及衣物受损的实际情况,酌定财产损失为5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84367.75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07492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17992元,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已付的10000元从中予以扣减,还应赔偿107992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吴三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吴三巧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承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代为被告吴三巧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超群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84367.75元-107992元=76375.75元,结合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实际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76375.75元*80%=61100.60元。3、被告吴三巧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吴三巧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76375.75元*20%=15275.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三巧已经支付40846元,扣除应当承担的15275.15元,原告王超群应当返还被告吴三巧25570.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超群169092.60元;二、原告王超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吴三巧2557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鉴定费2704元,合计38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王超群147345.75元(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支行青墩分理处,卡号:62×××77),应当给付被告吴三巧25570.85元(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分行迎宾南路支行,卡号62×××71)。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风泰审 判 员 韩顾莉人民陪审员 施跃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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