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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桂A×××××二轮摩托车从大桥镇方向往武陵镇方向行驶,至宾阳县大桥镇连朋村路段时,与曾某驾驶的从大桥镇湴塘村方向正在右转弯往大桥镇方向的无号牌工程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桂A×××××二轮摩托车损坏及被告人张某受伤。经对被告人张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其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证明书、扣押清单、车辆放行通知书存根、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曾某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庞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