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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孟波波,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孟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伪造的汽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书,把从邹城市大鸟汽车租赁公司孟某乙处租来的一辆雪佛兰科鲁兹轿车(鲁H×××××)卖给陈某丁,骗取陈某丁人民币5万元;2、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伪造的汽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把从邹城市宏业汽车租赁公司蒋开城处租来的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鲁H×××××)抵押给潘某,诈骗潘某人民币5万元。后归还被害人本金2万元,利息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异议,辩称指控的第一起其以车辆抵押向陈某丁借款五万元,并扣了3000元利息,并不是将车辆卖给陈某丁。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支付的利息和案发前偿还的部分钱款,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2、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伪造机动车登记证明文件,将所租赁轿车买卖或抵押,诈骗他人钱款共计7.4万元。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自邹城市宏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鲁H×××××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后被告人李某甲伪造了该车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于2015年4月21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潘某,以借款名义骗取潘某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在偿还潘某2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后逃匿。被害人潘某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得知被骗,后在公安机关要求下将该车交至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还宏业汽车租赁公司。2、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自邹城市大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鲁H×××××雪佛兰轿车一辆。后被告人李某甲伪造了该车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陈某乙站将该车以5万元价格卖给陈某丁。大鸟公司在无法联系李某甲后,经多方查找,在陈某丁家中找到该车,陈某丁才得知被骗,遂报案,车辆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大鸟公司。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泰安市泰山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复印件,买卖协议、借款条,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通过伪造车辆登记证明,骗取陈某丁、潘某钱款的事实;(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3)办案说明三份,证实被告人供述中提到伪造假证的相关人员未找到;被告人伪造的雪佛兰轿车证件原件在陈某丁手中,伪造的帕萨特轿车证件原件未找到;(4)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其介绍本家兄弟陈某丁从李某甲手中买了一辆雪佛兰科鲁兹轿车,陈某丁给了李某甲5万元现金,李某甲拿出车的大本和行驶证,上面都是李某甲的名字,双方还签订了买卖协议。因为李某甲还没学完驾照,车就放在家里没开过。到了6月18日,陈某丁给其说车是出租公司的,其与陈某丁便报案了;(5)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4月,其通过陈某丙自李某甲手中以5万元价格买了一辆雪佛兰轿车,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李某甲把车的手续都给其。6月18日,大鸟租车公司的人去其家中要车,并拿出了原始手续进行比对,其才知道李某甲给其的手续是假的,后来其便报警;(6)证人孟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大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4日,李某甲租赁了大鸟公司一辆雪佛兰轿车,后来不能按期支付租赁费,也联系不上,其通过朋友找到了这辆车,才知道被李某甲卖给了别人。另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辨认;(7)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李某甲向其借款5万元,并以鲁H×××××帕萨特轿车作为抵押。李某甲把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等手续给其,约定到期不还汽车就归其所有。借款到期后,李某甲一直推托,直到6月14日还给其2万元,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期间李某甲归还其6000元利息。其到济宁车管所办理过户,工作人员告其持有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行车证是伪造的,将手续扣留,并告知了车主的联系方式,其才知道真实登记车主为李某乙;(8)证人蒋某证言,证实其为宏业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2015年4月11日,李某甲从其公司租赁鲁H×××××帕萨特黑色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其妻子李某乙。到期后联系不上李某甲,后来得知李某甲将该车抵押给别人,其便报案;(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对其将通过租赁汽车后伪造相关证明,将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取他人钱财的经过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机动车登记证明手续,将所租赁汽车出卖或抵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将雪佛兰轿车是抵押给陈某戊借款5万元,而非变卖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陈某丙、陈某戊均能证实该车是以5万元价格自被告人手中购买,书证买卖协议也证实双方系买卖关系,故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所偿还利息应予扣减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指控意见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诈骗赃款7.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陈祥毅、潘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建锋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侯西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刁统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