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曾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653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马万海,广西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丽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清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一起在广东务工、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15年春节期间,双方争吵过后,被告的哥哥将被告接走,几天后,被告的母亲将被告送回原告家,双方随即协商离婚事宜未果,事隔几天,被告便离开原告家。2015年3月,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将被告的个人物品送至被告的舅父家,同年6月,被告到原告家将其个人物品带离。原、被告自2015年春节争吵过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桂平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本案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一起到广东省务工,期间,双方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春节期间,双方因琐事起争执后,随即协商离婚事宜未果,此后被告便离开原告家。2015年6月,被告将其个人生活物品带离原告家。原、被告自2015年春节期间争吵过后开始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更换电话号码未告知原告,双方中断联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有子女。2016年3月2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遂发本案。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6年4月9日让家人到原告家将其陪嫁及其他生活物品全部取走。本院认为,婚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谈婚时间短,互相了解不深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少,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5年春节过后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016年4月将其个人生活物品全部带离原告家,且更换联系方式后未告知原告,表明其已无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显然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诉讼发生后,被告陈某消极应诉,视为其已无挽救婚姻家庭之意。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