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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46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郜某与张某、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郜某,张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463号之三申请人:郜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张某,又名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执行人:陈某,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新城东方。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郜某与被执行人张某、陈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需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需解除原先对被执行人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某、陈某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杰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戚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