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0月2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仲书,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伟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刘玉、李爱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呙韵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仲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新锐大酒店登记入住8306房。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要“蒋某”(未到案)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送至房间内。2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何某某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14时许,被告人李某将房间换至8307房。傍晚,被告人李某又和吸毒人员黄某、陈某、何某某三人在8307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27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在该房间将上述四人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经尿检,上述四人均呈阳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黄龙、陈莹、何某某的证言;尿检报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的吸毒工具的照片;公安民警关于抓获被告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伟能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人民陪审员 吴刘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呙 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