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刑更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桓淑涛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更314号罪犯桓淑涛,男,汉族,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3月5日作出(1996)潍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桓淑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18日作出(1996)鲁刑一核字第49号刑事裁定,核准对桓淑涛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30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0年11月2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8月28日、2010年5月19日、2013年6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各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17年5月19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6)5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桓淑涛减去余刑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