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克伟与汪东,杜平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伟,汪东,杜平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039号原告李克伟,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张颖萍,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远,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东,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重庆市三合监狱。被告杜平小,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魏海燕,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春玲,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克伟诉被告汪东、杜平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皇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克伟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萍,被告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平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伟诉称,李克伟系汪东雇佣的工人,于2015年1月31日上午前往璧山工地施工至次日凌晨2时30分结束,李克伟及其他工人乘坐汪东驾驶杜平小所有的渝AET0**号小型普通客车下班返回,当车行至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附44号门前处,汪东因瞌睡导致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李克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汪东因无证和疲劳驾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李克伟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克伟事发后进入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治疗至同年2月17日。李克伟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汪东、杜平小连带赔偿李克伟医疗费12192元(含头颈胸矫正器具费240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54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东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ET0**号小客车属杜平小所有,事发时汪东系受杜平小雇佣。现汪东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对原告诉讼请求: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因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应主张;其他金额无异议。上述赔偿责任应由汪东与杜平小连带承担。被告杜平小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杜平小于2014年7月左右认识汪东。渝AET0**号小客车属杜平小所有,平时将其停在办公场所楼下,并将钥匙放在办公室抽屉里。事发当天汪东私自拿走该车钥匙并运送几名民工到璧山做工,杜平小对该车没有运行支配利益。此次事故系汪东疲劳驾驶造成,杜平小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12元;交通费应凭票计算,如无票据认可200元;营养费应以鉴定书为准,如无票据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128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渝AET0**号小客车属杜平小所有。2015年2月1日3时20分,汪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验的渝AET0**号小客车,搭乘邓廷杰、李克伟等人,从沙坪坝区大学城“东方剑桥”向沙坪坝区大学城南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20号附44号门前处时,因驾驶人汪东瞌睡导致车辆冲入道路右侧隔离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花台内,撞上花台内的树木后朝左侧翻后又撞倒花台内的路灯杆,造成邓廷杰当场死亡、李克伟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汪东无机动车驾驶证疲劳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验的渝AET0**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邓廷杰、李克伟等搭乘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克伟于事发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克伟伤情为:枕骨左侧骨折、血瘀气滞、寰枢关节半脱位、胸8椎棘突骨折、多处伤筋。同年2月17日,李克伟出院,住院天数16天,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继续颈部头颈胸支具固定、颈部制动、严禁擅自调整、拆除外固定支具,严禁剧烈活动;2、每周骨科复诊1-2次,根据复诊情况决定拆除外固定时间;3、加强营养;休息一月,根据复诊情况决定是否续假;4、门诊随访,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住院医疗费7789.1元,由李克伟支付。出院后,李克伟继续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943.8元由其本人支付。李克伟另于同年2月5日支付头颈胸矫形器2400元。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4月1日、4月16日、5月1日、5月16日、6月1日、6月16日出具疾病休假证明单,均载明李克伟需休息十五天。另查明,1、李克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汉源县唐家镇富源村6组67号,其于2014年1月30日与梁卫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克伟向其租赁其所有的重庆市九龙坡区盾安九龙城B区1栋801号房屋卧室一间;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街道办事处华龙家园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居住证明载明,李克伟于2014年1月30日起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李克伟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和焊工职业资格证书。3、汪东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现正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李克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所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出具退案函,对该委托作退案处理。李克伟自述其因鉴定机构告知鉴定风险后,未缴纳鉴定费而导致鉴定机构退案,其不再继续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退案函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系汪东无机动车驾驶证疲劳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验的渝AET0**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搭乘人员死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汪东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李克伟因该事故受伤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失,汪东无证驾驶、疲劳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此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杜平小作为肇事机动车辆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车辆疏于管理,未审查汪东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证,而多次放任或将该车交由其驾驶,对本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杜平小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即30%的赔偿责任。至于李克伟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关于医疗费,李克伟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7789.1元及门诊医疗费1943.8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对头颈胸矫正器具费24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亦予照准。故医疗费共计12132.9元。关于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营养费,因李克伟出院医嘱中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其受伤程度,依法主张营养费5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李克伟受伤后就医实际状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关于误工费,李克伟在本案中并未举示其误工费标准的证据,本院依法按8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因李克伟出院后医疗机构开具有合法的休假证明,本院确认其误工期限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150天。故李克伟误工费共计1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李克伟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在诉讼过程中,其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退案,现并无证据证明其伤情已构成伤残等级,且汪东已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因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12132.9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共计26924.9元。根据被告汪东、杜平小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此款应由被告汪东赔偿18847.43元,被告杜平小赔偿8077.47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克伟赔偿款18847.43元;二、被告杜平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克伟赔偿款8077.47元;三、驳回原告李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由原告李克伟负担424元,由被告汪东负担206元,被告杜平小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