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民初字第4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宋青华与赵淑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青华,赵淑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228号原告宋青华,女,生于1972年3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淑营(曾用名赵淑瀛),男,生于1973年1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曹范镇黑峪村。原告宋青华与被告赵淑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淑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青华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8月12日生一男孩赵某某。婚后被告懒惰,贪图享受且无正当职业,无经济收入,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双方感情破裂。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孩子自行抚养;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淑营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宋青华与被告赵淑营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8月12日生一男孩赵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自2013年阴历8月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村委证明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婚后双方未能处理好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多时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青华与被告赵淑营离婚。原被告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人民陪审员  韩蓬蓬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