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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锦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锦,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890号原告:徐锦,女,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职员。原告徐锦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锦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锦诉称:2009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的计价方式、价款、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事项一一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在交付房屋后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否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该房屋已经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网上备案。此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买受人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收取购房款后,一直到2013年4月24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就被告因逾期交房应付的违约责任及原告应缴纳的办证费、物业费等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住宅交房结算表,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等费用31267元。至今,被告对该费用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126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大唐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徐锦(买受人)与大唐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信旺·华府骏苑第13#幢12层13-****号房,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47.04平米,总房款为188177元(单价为4000.36元/平米),出卖人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徐锦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大唐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确定的期限交付商品房。2013年4月24日,双方就合同项下房屋的交付、大唐公司因延期交房应负担的违约金及徐锦应负担的办证费用等签订了“信旺·华府骏苑住宅交房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徐锦实际已付房款188177元,房屋复测面积45.90㎡(合同面积47.04㎡),大唐公司应退房屋面积差价款4560元;徐锦应缴纳办证费3782元,应缴纳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物管费711元;大唐公司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1200元;上述债务冲抵后,大唐公司尚欠徐锦31267元。2015年1月5日,大唐公司将案涉信旺·华府骏苑第13#幢12层13-****号房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权利人为徐锦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其对2013年4月24日结算表载明的欠款31267元一直未支付给徐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确认单、缴费凭证、房屋登记薄、交房结算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中应负担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及双方因该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双方已于2013年4月24日通过签订交房结算表的方式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结算表项下欠款3126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损失,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锦欠款31267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本刚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