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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甲,张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温丈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孟某某,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金彦华,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某某甲,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满族,村会计,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志勇,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满族,村主任,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温丈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甲,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满族,村书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甲、被告张某某、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温丈子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彦华、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甲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志勇、被告张某某、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温丈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冀C×××××号小型面包车载金某某沿八马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肖营子镇温丈子村路段与前方刘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装载机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孟某某、金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认定,原告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128290.14元(住院治疗30天)。二、误工费:360天×42.22元/天=15199.2元。三、护理费:44天×42.22元/天=1857.68元。四、伙食补助费:44天×50元/天=2200元。五、营养费:44天×5元/天=220元。六、交通费:5100元。七、伤残鉴定费:6000元。八、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1%=22409.2元。九、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8248元/年×13年×11%=5897.32元;8248元/年×18年×11%=8165.52元。(长子5岁,次子未满1岁)合计:205339.06元。要求被告共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2912.9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甲辩称,1、对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伤情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装载机属于作业工程车辆,严格来说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机动车范畴,那么可以不投保交强险,同时考虑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原因及过错程度,被告刘某某仅是因为准驾不符而承担的次要责任,三被告认为责任比例,因倾向于1、9的责任比例。2、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受被告肖营子镇温丈子村委会的雇佣履行的雇佣行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坏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同时,该装载机是由被告肖营子镇温丈子村委会向所有人王某某借的,同样应该由肖营子镇温丈子村委会承担责任,而被告王某某甲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不应该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跟刘某某不是雇佣关系,我们之间有承包协议的。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温丈子村委会辩称,温丈子村委会与刘某某是发包关系和承包关系,雇佣王某某装载机是刘某某委托张某某搭话使用装载机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冀C×××××号小型面包车载金某某沿八马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肖营子镇温丈子村路段与前方刘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装载机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孟某某、金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方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刘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脂肪栓塞综合症;胸骨体骨折;双肺挫伤;右胫骨中段骨折;右胫骨干中段骨折;头面部皮擦伤;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15290.14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至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孟某某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符合十级伤残。2、孟某某自外伤之日起误工休息需360天。3、孟某某二次手术费用共约12000元。支出鉴定费6000元。原告孟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生育长子孟某某甲,于2015年1月9日生育次子孟某某乙。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115290.14元。二、误工费:360天×42.22元/天=15199.2元。三、护理费:30天×42.22元/天=1266.6元。四、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五、营养费:30天×5元/天=150元。六、交通费:2000元。七、伤残鉴定费:6000元。八、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1%=22409.2元。九、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13609.2元:(二人113岁期间为8248元/年×13年×11%=11794.64元;1417岁期间为8248元/年×4年÷2人×11%=1814.56元。)合计:180424.34元。此事故还造成金某某受伤,已另案起诉,其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241259.12元,包含鉴定检查费617元。二、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1%=42781.2元。三、误工费:120天×79.6元/天=9552元。四、护理费:53天×42.22元/天=2237.66元。五、伙食补助费:53天×50元/天=2650元。六、营养费:53天×5元/天=265元。七、交通费:2000元。八、鉴定费:14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总计:313144.98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轮式装载机系被告王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将装载机借给被告肖营子镇温丈子村村民委员会使用。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肖营子镇温丈子村村民委员会系承包方与发包方,二者之间有承包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1、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温丈子村村民委员会将重建农村集贸市场填方垫土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某某后,村委会成员张某某、王某某甲在未审查被告刘某某是否具备承包资质和准驾资格的情况下,借用被告王某某的轮式装载机由被告刘某某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温丈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甲的行为,系代表发包方行使的职务行为,因此对该起事故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和责任认定,原告孟某某承担事故的70%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刘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和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30%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轮式装载机的所有人王某某理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王某某未审查刘某某持C1驾驶本、没有驾驶资格而出借,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温丈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此事故共造成金某某、孟某某二人受伤,其二人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项下,应按照各自占总损失的比例获得赔偿。3、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115290.14元,原告主张的河北省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非医疗费支出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天数为44天缺乏事实依据,应以实际住院天数30天为准。(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和过错责任,本院确定为3000元。(4)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被抚养年限应分别为13年和17年。在113年期间被抚养人为二人,以8248元每年计算,即8248元/年×13年×11%=11794.64元;1417年被抚养人为一人,共4年,应为8248元/年×4年÷2人×11%=1814.56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1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认定其合理交通费支出为2000元。(6)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7)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55955.25元{1、医疗费3233.5元(交强险项下10000元×孟某某医疗费115290.14元÷金某某与孟某某医疗费总和356549.26元=3233.5元)。2、伤残等项下52721.75元[110000元×孟某某该部分损失63484.2元(误工费15199.2元+护理费1266.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240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09.2元=63484.2元)÷(金某某该部分损失68970.86元+孟某某该部分损失63484.2元=132455.06元)]。总计55955.25元}。二、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温丈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37340.73元{1、医疗费(115290.14元交强险项下3233.5元=112056.64元。2、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150元。4、伤残等项下总和63484.2元交强险项下该部分52721.75元=10762.45元。总计124469.09元×30%=37340.73元}。三、被告王某某甲、张某某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温丈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小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