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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字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卫玉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毛林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毛林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字1630号原告陈卫玉。委托代理人倪永新,启东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公园中路576号。负责人黄亚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毛林维。原告陈卫玉与被告毛林维、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玉的委托代理人倪永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林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基本事实:2015年8月8日,被告毛林维驾驶苏F×××××号小客车与范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陈卫玉)发生交通事故,致范琴、陈卫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毛林维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毛林维驾驶的苏F×××××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原告伤情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于同年8月10日接受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8月19日好转出院,医嘱每月复查至骨折愈合。2015年9月25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前后共计支出医疗费20387.72元。2016年2月1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陈卫玉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卫玉取内固定费用约为8000元;3、陈卫玉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5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75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三、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医药费20378.72元、伙补费198元(11日×18元/日)、营养费900元(90日×10元/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8986.5元(75日×119.82元/日)、残疾赔偿金37780.6元(34346元/年×11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40元、拖车费50元、车损200元。案外人范琴在本起事故中亦受伤,其书面向本院承诺由原告陈卫玉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林维先行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0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法医审核认为原告陈卫玉有引起左肘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基础,且左肘关节在上肢的整体功能中影响较大,因此原告鉴定基本合理。故本院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陈卫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剔除其中的不合理用药参麦注射液249.6元、血塞通滴丸80.28元,支持原告医疗费20048.84元元;2、二次手术费,考虑到原告年岁已高,故本院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相应的护理费、营养费等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4、营养费750元;5、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其儿子沈建忠经营的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范琴百货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张原告由其儿子沈建忠与儿媳范琴护理并主张依据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存在可以经营的资格,但仍需提供足以证明实际正在营业、存在固定收入等的证据,现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仅提供了营业执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定,酌情以农业收入标准85.14元/日支持原告护理费为5108.4元〔(10日×2+40)×85.14元/日〕;6、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37780.6元(34346元/年×11年×10%),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等酌情支持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电瓶车维修费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0元,由缴费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并纳入财产损失范畴;10、鉴定费2280元,该费用由本院列入诉讼费范畴,综合原告鉴定项目的合理性、诉请的合理性以及案涉事故责任比例等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综上,原告陈卫玉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8635.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结合被告毛林维的事故责任全额赔付原告。被告毛林维先行垫付的10000元,扣除其应在本案中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000元,余款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被告毛林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卫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68635.84元元,其中人民币59635.84元赔付原告陈卫玉(汇至原告陈卫玉在启东农商行圩角支行开设的一折通账户,账号:3206260251010000016344),人民币9000元直接返还被告毛林维(汇至被告毛林维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43);二、驳回原告陈卫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依法减半收取372元、鉴定费2280元,两项合计26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卫玉负担712元、由被告毛林维负担1000元(已从其垫付款中扣除支付原告),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建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