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375号原告:郑某某,女。被告:黄某甲,男。原告郑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黄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军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在不了解被告婚史实情的情况下草率同居,2011年1月1日生育女孩黄某乙,2012年7月2日在万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游手好闲,性格暴躁,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用手卡原告的脖子,致使原告险些送命。最近一年来,被告越来越不像话,尤其是嫌弃原告生育女儿后没再生育小孩,竟然以代孕为借口到处寻欢作乐。原告为逃离家庭暴力,决定离家出去打工,可是被告依旧到原告工作的厂里找原告纠缠。这些都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已经没有继续生活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黄某乙由被告抚养;3、婚前和婚后财产依法处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为:1、双方婚前和婚后的感情都还好,我也不知道原告为什么和我分居;2、我在平时的生活中不存在家庭暴力、好吃懒做的行为,也没有嫌弃原告生育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2012年7月2日在万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关系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会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总体尚可。2016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在花炮厂的两笔工资尚未领取,金额不详;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治疗需要借原告母亲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作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到2012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双方关系较好,具有稳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会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总体尚可。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树立了正确的婚姻观和家庭观,增强责任感,以诚相待,互谅互让,多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裁判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原告仅提供了身份证和结婚证,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军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云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