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6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26民特5号申请人: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夹江县。组织机构代码:56566684-6。法定代表人:李伟,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蓓,女,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该单位员工。被申请人: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夹江县。法定代表人:张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由审判员张南川独任审理,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乐昆仑银2015年借字第2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30万元,年利率10.8%,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支付利息,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10.8%基础上加收50%。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乐昆仑银2014年抵字第52号《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位于夹江县甘霖镇宝华村1社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内的所有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夹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夹工商抵登字(2014)第56号】。申请人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申请人发放了借款130万元。同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又签订合同编号为乐昆仑银2014年借字第2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70万元,年利率10.8%,借款期限12各月,按月付息,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归还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10.8%基础上加收50%。如被申请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申请哪个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以位于夹江县甘霖镇宝华村1社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内的所有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夹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夹工商抵登字(2014)第56号】。申请人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270万元。综上,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约定的借款义务,但被申请人从2015年1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时归还本金。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并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夹江县甘霖镇宝华村1社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内所有机器设备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相关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债权的评估费、拍卖(变更)费用和执行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认可申请人的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2014年6月17日,申请人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申请人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抵押人)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乐昆仑银2014年借字第2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乐昆仑银2014年抵字第52号《抵押合同》,其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月利率为9‰.本合同项下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贷款本息或费用,贷款人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计算公式为:逾期金额×逾期利率×逾期日数÷360。如到下一个结息日或还本日,借款人仍未偿付逾期的贷款本息或费用,贷款人将采取当期逾期利率按利息期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编号为乐昆仑银2014年借字第249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乐昆仑银2014年借字第249号)。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抵押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抵押财产:机器设备8台,价值共计435.957万元。抵押权实现: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A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同日,双方在夹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6月17日,申请人将借款130万元汇入被申请人账户,被申请人在借款凭证上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6月24日,申请人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申请人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抵押人)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乐昆仑银2014年借字第2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乐昆仑银2014年抵字第53号《抵押合同》,其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月利率为9‰.本合同项下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贷款本息或费用,贷款人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计算公式为:逾期金额×逾期利率×逾期日数÷360。如到下一个结息日或还本日,借款人仍未偿付逾期的贷款本息或费用,贷款人将采取当期逾期利率按利息期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从发放贷款次月起,每月20日前归还1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编号为乐昆仑银2014年借字第260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乐昆仑银2014年借字第260号)。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抵押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抵押财产:机器设备51台/套,价值共计1535.073万元。抵押权实现: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A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2014年6月25日,双方在夹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申请人将借款270万元汇入被申请人账户,被申请人在借款凭证上盖章予以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发放后,被申请人从2015年1月20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截止2016年3月19日,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01809.56元、罚息及复利577352.94元,共计467916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动产抵押登记书、贷款发放通知书、抵押物入库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已经成就,故申请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设定担保的被申请人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夹江县甘霖镇宝华村1社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内所有机器设备予以拍卖(或变卖),申请人乐山昆仑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金额400万元本金、利息101809.56元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南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雅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