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孙建昌与蒋玲英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昌,蒋玲英,王菊兰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昌。委托代理人薛荣民,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玲英。委托代理人张国荣,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菊兰。上诉人孙建昌因与被上诉人蒋玲英、王菊兰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孙建昌诉称,我与王菊兰是关系较密切的乡邻。2014年5月,我将自己拥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788弄12号203室的私房出售后,要求买房人将112万元购房款汇入蒋玲英的银行账户内,委托其代为保管。2014年6月至2015年期间,蒋玲英、王菊兰陆续向我返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有59万元钱款未予归还。我多次向蒋玲英催要,蒋玲英以“该钱款用作存款、理财产品尚未到期”为由不予还款。2015年7月11日,我委托律师寄送《律师函》给蒋玲英催讨款项,但蒋玲英未予回应。我出于对蒋玲英的信任,将卖房款汇至其银行卡上,委托其予以保管。但其未经我同意,将钱款移作他用,又拒不及时返还,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蒋玲英返还代为保管的钱款59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36816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止),并要求计算利息至蒋玲英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蒋玲英承担。蒋玲英辩称,1、孙建昌是我表叔,王菊兰是我母亲。自1994年起,王菊兰与孙建昌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在上海。2014年4月,为方便共同生活,孙建昌自愿卖掉上海的一处住房,5月起孙建昌与王菊兰共同居住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河家园3幢甲单元1602室的房子里;2、上海的房子卖掉后,购房款的收款人为王菊兰和孙建昌,因考虑到常州生活,王菊兰又没有建行账户,孙建昌同意将112万元款项临时打入我的账户,我收到两笔款项后按孙建昌和王菊兰的要求进行了处置,我与孙建昌谈不上保管关系,也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关系;3、我通过现金交付、银行转账等方式将112万元交给孙建昌和王菊兰以后,他们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家具和黄金首饰等。两人在湖塘共同居住一年后发生矛盾,孙建昌回到上海生活,王菊兰于2015年7月3日通过银行卡汇给孙建昌46万元。综上,我与孙建昌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对临时汇到我账户的112万元人民币,我按孙建昌和王菊兰的要求进行了处置,即全部支付给了孙建昌和王菊兰,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孙建昌的诉讼请求。王菊兰述称,我与孙建昌是名义上的夫妻关系,只是没领结婚证,卖房款是我和孙建昌两个人的事。收购房款时我没有建行卡,所以就临时汇到我女儿账上,回到常州以后我办了建行卡,我女儿就把购房款汇到我账上了。一审查明,孙建昌系蒋玲英的表叔,王菊兰系蒋玲英的母亲,孙建昌与王菊兰交往多年。2014年4月15日,孙建昌取得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788弄12号203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4年4月19日,孙建昌以119万元的价格出售该房。因孙建昌和王菊兰均没有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孙建昌和王菊兰在征得蒋玲英同意后,要求买房人将购房款转账至蒋玲英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户。买房人于2014年5月10日、5月25日分别向蒋玲英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52万元购房款,两笔共计112万元,孙建昌及王菊兰均作为收款人对上述两笔款项向买房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另外7万元购房款由孙建昌自行收取。孙建昌将上海的自有房屋出售以后,于2014年下半年搬至武进区湖塘镇长河家园3幢甲单元1602室的房屋内与王菊兰共同生活,2015年上半年孙建昌回到上海生活,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孙建昌的工资卡交由王菊兰保管及使用。为在该房内居住,王菊兰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对长河家园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电器等物品。蒋玲英于2014年5月14日、5月30日分别转账32.6万元、48万元至王菊兰银行账户,其余钱款均按照王菊兰的指示进行了处置。王菊兰于2015年7月3日转账46万元至孙建昌银行卡。另,孙建昌自认,王菊兰在其允许之下购物花费加上自己从王菊兰处拿到现金总计104000元左右。现孙建昌以蒋玲英未能向其归还其余钱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建昌及王菊兰均作为收款人向买房人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购房款112万元,故孙建昌及王菊兰为共同收款人。两人在征得蒋玲英同意后,由买房人直接将112万元购房款转账至蒋玲英的银行账户,孙建昌、王菊兰与蒋玲英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关系。蒋玲英在王菊兰的指示下对该112万元进行了处置,应当视为其向王菊兰交付保管物的合理方式。因王菊兰是共同收款人,蒋玲英向王菊兰交付全部保管物后已经完成了其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故孙建昌再要求蒋玲英向其返还保管物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孙建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9元,由孙建昌负担。上诉人孙建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既然孙建昌与蒋玲英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但是对于其转账给王菊兰以及王菊兰转账至我账户的款项数额没有查清,致使我59万元去向和性质未得到法律的确认,损害了我的合法权利。同样,一审未查明蒋玲英、王菊兰的具体行为产生的后果,同时对于我与蒋玲英、王菊兰的关系,导致保管物交付方式认定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请求。被上诉人蒋玲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菊兰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孙建昌的上诉没道理。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王菊兰认可蒋玲英已将涉案款项全部交给自己。二审中,王菊兰自认,本案所涉的款项金额为112万元,扣除自己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清单中合计金额880373元,其余239627元亦是用于自己与孙建昌共同生活的,包括买黄金首饰、手镯、戒指、衣服,装修房子等,有的买衣服,请朋友吃饭等账目都没有计算,还有一部分给了孙建昌。装修的房子是在自己哥哥名下的安置房,没有领取产权证,目前自己居住在里面。二审中,对于王菊兰在收款收据中“收款人”一栏签名的行为,孙建昌解释称,自己眼睛看不见,是一级残疾,购房人第一笔转了60万元,签字时,王菊兰在旁边,购房人问她是谁,我说是我亲戚,购房人说既然是亲戚,就让她也签字做个证,所以王菊兰的签字仅是一个见证,我从未对外承认王菊兰是我妻子。对此,王菊兰称,孙建昌所述不实,第一笔签字时,孙建昌说我是他老婆,购房人怕法律上有麻烦,让我在收款人一栏也签了字,所以第二笔款项汇到后,购房人还是要求我签字。直至现在外人一直以为我与孙建昌是夫妻。各方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王菊兰在收款收据中签名的行为,虽然孙建昌与王菊兰陈述的事实存在差异,导致双方对于该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识也不一致,但是对于购房人来讲,王菊兰与孙建昌二人系共同收款人是毋庸置疑的。王菊兰与孙建昌二人在征得蒋玲英同意后,由蒋玲英代收了112万元房款,王菊兰与孙建昌二人与蒋玲英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二审中,王菊兰对于蒋玲英已将全部涉案款项交还给自己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从保管合同的角度来看,蒋玲英作为保管人,两位寄存人对于款项的提取并无特别约定或者交代,现在保管人已经向两寄存人当中的一人返还了保管物,应认定其保管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本案中王菊兰与孙建昌两位寄存人之间是何关系、王菊兰是否对涉案款项享有权益、王菊兰对涉案款项是否有权处分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孙建昌要求蒋玲英返还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9元,由上诉人孙建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