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包淑燕与管彦春、郑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淑燕,管彦春,郑英,管佳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904号原告:包淑燕。被告:管彦春。被告:郑英。被告:管佳俊。原告包淑燕与被告管彦春、郑英、管佳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管彦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英、管佳俊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管彦春、郑英、管佳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彦春、郑英、管佳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9日、2014年6月28日、7月28日,被告管彦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50000元、500000元。2015年10月4日,被告管彦春、郑英、管佳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家庭经商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彦春、郑英、管佳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包淑燕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按本金950000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由被告管彦春、郑英、管佳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