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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吴米振、谢云霞等与吴思俊、吴思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米振,谢云霞,吴思俊,吴思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522号原告吴米振。原告谢云霞。被告吴思俊。被告吴思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写字楼A座三楼。负责人张中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凡尘,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米振诉被告吴思俊、吴思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云霞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米振与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思俊、吴思坤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米振、谢云霞共同诉称,2016年1月1日6时左右,原告吴米振驾驶鄂A×××××号小轿车行至江夏区雪佛兰大道与延峰路交汇处,与被告吴思俊驾驶的鄂A×××××号自卸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鄂A×××××号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思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号小轿车经定损后共用去修理费5530元。事故导致吴米振无车可用,租车花费1000元。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费5530元;2.支付因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车费用1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被保险人未到庭,我公司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吴思俊、吴思坤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6时许,被告吴思俊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延峰路与雪佛兰大道交叉处时,因不按规定会车,与原告吴米振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鄂A×××××号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吴思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米振无责任。2016年1月21日,武汉市江夏区博申汽车修配厂对鄂A×××××号小轿车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5530元。另查明,原告吴米振与谢云霞于199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鄂A×××××号小轿车于2013年9月1日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谢云霞。鄂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思坤,该车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5日24时止。该车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别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鄂A×××××号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吴思俊、吴思坤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均未到庭,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表、保险单(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本案鄂A×××××号小轿车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鄂A×××××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有修理费票据为凭,认定为5530元。原告吴米振请求赔偿的租车费用,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米振和谢云霞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30元。被告吴思俊、吴思坤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吴米振、谢云霞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吴米振、谢云霞赔偿车辆损失3530元;三、驳回原告吴米振、谢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思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