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陆建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英,秦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207号原告陆建英,女,1967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崔荣昌(系原告丈夫),196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委托代理人唐燕萍。被告秦华,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建英诉被告秦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英的委托代理人唐燕萍、被告秦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英诉称,2015年6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秦华驾驶牌号为沪CH某某小型轿车在崇明县某某西路出人民路2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陆建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秦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建英于2015年6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陆建英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11223.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380元(2190元/月×2个月)、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9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沪CHXX**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秦华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户口簿;5、车辆修理费发票;6、代理费发票。被告秦华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10847.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事发在2015年,要求按照2020元/月计算,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车辆修理费,没有定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华支付原告现金10847.90元,原告同意将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1223.2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经审核,��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三、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误工费438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但原告受伤后确实会造成其误工损失,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3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在事故中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其主张的伤残等级,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依法接受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意见合法有效,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认为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户籍性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故予以确认。九、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9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予以确认。十一、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及被告秦华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陆建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秦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华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秦华驾驶的牌号为沪CH某某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秦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建英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43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8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90元,合计人民币120490元;二、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建英医疗费人民币1223.2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004元、鉴定费人民币3900元,合计人民币13307.20元;三、被告秦华赔偿原告陆建英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被告秦华已支付现金人民币10847.90元,故原告陆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秦华人民币784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9元,由被告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