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梁宗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宗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宗平,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肄业,驾驶员,户籍地乐至县,现住乐至县。2006年12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日因盗窃被乐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十五天,同月29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9日因���嫌犯盗窃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日因其尚在隔离戒毒期间,乐至县公安局决定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宗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宗平于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10时许在乐至县天池镇民乐路“牛魔王”火锅店内盗得价值900元的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和价值1032元的白色华硕牌(MB581C-1B002A)平板电脑一部。梁宗平将手机和平板电脑卖得500元。2015年10月26日,梁宗平主动向资阳市拘留所民警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宗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宗平辨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梁宗平窜至乐至县天池镇民乐路“牛魔王”火锅店,趁火锅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储物柜上的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和被害人严某放在吧台内的一部白色华硕牌(MB581C-1B002A)平板电脑盗走。梁宗平将盗得的手机和平板电脑销赃得款500元。经鉴定,梁宗平盗得的手机价值900元,平板电脑价值1032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梁宗平主动向资阳市拘留所民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告人梁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电脑、手机购买票据、被害人陈某、严某的陈述、证人唐某、邓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本院(2006)乐至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说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梁宗平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宗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宗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梁宗平退赔被害人陈某900元、严某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官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