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农民。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丽娟,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及辩护人陈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褚某于2015年4月1日20时许,在莱阳市双庆鞋业有限公司制鞋车间,以工友董伟玲的男友姜明洋之前辱骂过自己为由与姜明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褚某持壁纸刀朝姜明洋的腹部捅一刀,致姜明洋开放式腹外伤、左侧手掌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姜明洋腹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褚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4月3日,被告人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处理,被告人褚某家人代其赔偿姜明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董伟玲、耿杰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明洋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其家人代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在考虑,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陈丽娟关于被告人褚某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宋同贤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慧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