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刘在学、杜荣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刘在学,杜荣霞,孙法君,李风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9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栾本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升。被告刘在学。被告杜荣霞。被告孙法君。被告李风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被告刘在学、杜荣霞、孙法君、李风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在学、被告杜荣霞、被告孙法君、被告李风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诉称,被告刘在学于2015年2月15日在我行贷款50000元,2016年2月12日贷款到期,借款时农行向三借款人及其配偶明示,并经其同意为家庭共同债务。借款合同约定,三户相互连带担保,三年内循环使用,借款到期后,农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加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在学农行借记卡明细清单。被告刘在学未答辩。被告杜荣霞未答辩。被告孙法君未答辩。被告李风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在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贷款50000元,于2016年2月12日贷款到期,借款时农行已向三借款人及其配偶明示,并经其同意为家庭共同债务。借款合同约定,三户相互连带担保,三年内循环使用,借款到期后,农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加罚利息;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在学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由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凭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在学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杜荣霞与被告刘朝军系夫妻关系,由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可知,双方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法君、李风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在学、杜荣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5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偿清止)。二、被告孙法君、李风温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瑞雪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