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尹敬与周恒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敬,周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867号原告尹敬,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邓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恒,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尹敬诉被告周恒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敬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周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敬诉称,2014年7月初,原、被告及李正聪三人口头约定各自出资24000元用于合伙做餐饮生意。2014年7月15日,原告及李正聪分别向被告交付投资款24000元,但被告收款后迟迟不按约与原告及李正聪签订投资协议,亦不实施具体投资事项,却将投资款挪作他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三方约定,致使合伙目的难以实现,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24000元。被告周恒辩称,原、被告及李正聪三方约定合伙做餐饮生意,以及被告分别收到原告和李正聪投资款24000元均属实。被告收款后即以原告和李正聪的名义与申亮合伙开办了亮某某火锅鱼店,并及时将开店情况告知了原告和李正聪。2014年11月,亮某某火锅鱼店因经营倒闭关门,所有投资全部亏损,现已不存在可返还投资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尹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双方身份主体适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投资款收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交付投资款24000元准备投资开餐馆的事实。被告周恒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亮某某火锅鱼店名片一张、营业收支账单复印件64张,证明被告将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实际投入到亮某某火锅鱼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投资款注入到亮某某火锅鱼店,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真实,但不能据此证明亮某某火锅鱼店有原告的投资份额,故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及李正聪三人系校友关系,原告和李正聪见被告在军乐镇经营的鱼庄生意红火,遂打算与被告合伙开餐饮店。2014年7月初,原、被告及李正聪三方协商由各自出资24000元来合伙开餐馆,但对具体合伙事宜未作约定。2014年7月15日,原告及李正聪便分别向被告交付投资款24000元,并约定随后签订投资协议,但事后至今一直未签订。2014年11月,被告告知原告其以原告和李正聪的名义与申亮三方合伙开办了亮某某火锅鱼店,但因生意倒闭已将所有投资款亏损完毕,亦无任何利润分配。原告认为从未与申亮约定合伙开店,遂来院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出资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表达了合伙经商的意愿,原告亦实际向被告交付出资,但双方并未就具体合伙事宜协商及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同时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实际从事了合伙事务,故原、被告设立合伙经营实体的要件并未具备,其合伙关系并不成立,因此被告继续占有原告交付的出资款系不当占有,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合伙出资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将原告的出资款投入到了与他人合伙开办的餐馆,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亦予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敬出资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周恒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