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4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青岛银巢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龙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巢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龙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4102号原告青岛银巢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华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峰、王培,山东点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龙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龙镇龙陡路东、南李村。企业组织机构代码:06621113-4。法定代表人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曹立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银巢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龙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巢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华泰及委托代理人许峰、王培,被告江苏龙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巢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定制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同时约定了交提货方式和付款方式,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60个工作日不能履行合同付货款总额的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按合同履行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7864.78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苏龙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明显超过了其实际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总货款的30%,在被告未能三日内付款30%的情况下,原告应该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另外,在合同签订60个工作日后,被告也曾与原告联系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被原告拒绝,请求法庭根据本案情况依法予以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要求原告加工制作保育围栏、料槽、产床、风机等猪舍设施,双方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加工定制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数量为围栏、料槽、产床、风机等货款692882.60元,税款90074.7元,共计782957.3元,交货时间自收到定金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发货完毕;第八条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出卖方负责安装,设备安装符合养殖生产要求,母猪产床设计如图纸(附件二);第九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总货款的30%,发货前付本批货款的50%,每按装完一栋猪舍即日验收,验收后两日内付清本栋猪舍剩余的20%的货款,批货批结;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60个工作日内不能履行合同,付货款总额的30%违约金,如延期付款每日付合同总货款3‰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就安排计划,准备工具,购买材料开始加工制作,到7月底,设备快加工完了。因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未付款,公司电话催过,被告说银行贷款未到,款项肯定没有问题,稍后就汇到。公司就继续生产,也一直在催款,后来被告说先汇15万元,让发送50套设备,但被告一直未汇款,公司也不敢发货。2015年8月下旬,再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就不接电话了。起诉后,被告来人协商过,因有一名股东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就没协商成。被告称是与原告协商过,但因违约金数额问题协商不成,现在,合同应该无法履行了。诉讼过程中,本院与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原告的仓库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产床128套、育肥料槽60个、保育料槽60个、保育围栏200米、负压风机11台、侧风机2台。另查明,《加工定制合同》中约定,保育围栏148元/米,育肥料槽460元/个,保育料槽280元/个,产床2680元/套,负压风机1420元/台,侧风机2200元/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定制合同1份、进料收据6份、制作的设备照片18张、设备明细1份,本院的勘验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也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制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备料进行加工,从现场勘验情况来看,原告完成了部分设备的加工制作,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加工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即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总货款的30%,亦未预付总货款的50%后要求原告发货。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距合同签订之日已达60个工作日,被告既未履行付款义务,亦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停止加工,且庭审中被告也明确合同已无法履行。故被告故意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虽然《加工定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60个工作日内不能履行合同,付货款总额的30%违约金。但原告并未完全完成加工任务,如果违约金按货款总额的30%不尽合理,应当按被告实际加工设备的数额的30%计算违约金。根据现场勘验的设备数量及约定的单价,原告已加工制作的设备共计43706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1118元(437060元×30%),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龙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银巢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31118元;二、驳回原告青岛银巢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438元,由原告青岛银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77元,被告江苏龙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姜明进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