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农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蓝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丽水市经济开发区遂松路徐记美食坊门口路段时,因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80.2mg/100ml,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被告人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蓝某的供述;3、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4、呼气酒精测试单;5、血样提取登记表;6、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8、前科查询记录;9、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一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