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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李金良与刘梅枝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金良,刘梅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金良,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梅枝,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李金良因与被申请人刘梅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4民终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金良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审理时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夏邑县车站镇人民政府为再审申请人颁发的编号为豫商[夏]字第160206053号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于同日向二审法院提出中止申请并提交了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讼费缴费凭证,而二审法院并没有中止审理。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基本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l984年沈庄村分地时,再审申请人李金良父母二人、其弟李良书(即再审被申请人刘梅枝之夫)一人、李金良一家三人分得所涉地块。当时刘梅枝尚不是沈庄村村民,不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农户家庭成员,更不是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再审被申请人刘梅枝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诉争土地无诉权。1993年调整土地时,该村每人分得0.99亩耕地,其中一等地0.39亩、二等地0.6亩,一等地属自留地,二等地位于沈庄村东北河。这两类耕地未有变动,即原承包经营权人保持不变,需要补地的人员,从该村南地和东地大块地补偿,此时再审被申请人刘梅枝就在该批需补地人员之列,即再审被申请人刘梅枝所补得的耕地在沈庄村南地或东地,而不在涉案地块之中。本案诉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应属李金良等三人组成的农户家庭,而不是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刘梅枝。因此,刘梅枝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审判决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刘梅枝作为家庭成员对涉案土地享有经营权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的主要证据豫商[夏]字第16020605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再审申请人伪造的。三、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妨碍再审被申请人在其承包的“东北河”地块中的土地上建房不妥。涉案土地目前属于耕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二审法院根据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认定再审被申请人有权在该土地上建房,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土地是以李良书为户主分得的承包地,颁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镇政府出具的处理意见等加以证实。刘梅枝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刘梅枝依法取得了在该土地上建房的相关审批手续,因此刘梅枝具备了该土地上建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刘梅枝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金良阻止其建房的事实,李金良对此亦予以认可,且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刘梅枝施工建房,如果施工仍会继续阻止,其行为侵害了刘梅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妨害了刘梅枝对物权的行使。另从卷宗材料看,在二审审理期间李金良并未提出此案应中止审理的申请,因此二审审理并不违法法定程序。故李金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金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金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玉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一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