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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卫市滨河镇城北村村民委员会与王锡令、原审被告中卫市城北颐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卫市滨河镇城北村村民委员会,王锡令,中卫市城北颐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滨河镇城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黄学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卫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令,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审被告中卫市城北颐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黄学成,系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中卫市滨河镇城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河镇城北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王锡令、原审被告中卫市城北颐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滨河镇城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冯卫亮、被上诉人王锡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颐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王锡令与滨河镇城北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滨河镇城北村委会给王锡令置换房屋面积共计384.96平方米,经双方协商,置换385平方米,王锡令房屋的补偿总价款为42.35万元,滨河镇城北村委会首先给王锡令安置了两套房屋,分别为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某某小区1号楼452室(97.8平方米)、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某某小区1号楼411室(双方协议折算拆迁补偿面积为101.24平方米),剩余未补偿的面积为185.96平方米(385平方米-101.24平方米-97.8平方米),约定剩余面积待安置原居住地新建的二层住宅楼。协议达成后,滨河镇城北村委会向王锡令交付了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某某小区1号楼452室和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某某小区1号楼411室。2013年滨河镇城北村委会又向王锡令交付87.25平方米的安置房的钥匙,但一直未办理书面交付手续。后因双方对房屋置换安置方案发生争议,滨河镇城北村委会以王锡令欠缴房款差价为由拒绝向王锡令交付某某小区12号楼622室房屋。王锡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滨河镇城北村委会、颐和公司履行合同,由滨河镇城北村委会、颐和公司向王锡令交付二套拆迁补偿安置的位于沙坡头区滨河镇某某小区12号楼621室和622室的房屋;2.按照每平方米2100元的价格支付未置换安置面积15.9平方米的置换价款33390元;3.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5万元(一套迟延交付5年2个月,一套迟延交付3年2个月,每套每月500元),违约金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滨河镇城北村委会、颐和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王锡令与滨河镇城北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一致达成的契约,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即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王锡令要求滨河镇城北村委会向王锡令交付某某小区12号楼621室和622的房屋,因双方在协议中有滨河镇城北村委会向王锡令承诺安置王锡令在原居住地二层房屋的约定,该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王锡令要求滨河镇城北村委会按照每平方米2100元的价格支付未置换安置面积15.9平方米的置换价款为33390元的诉求,因王锡令房屋的补偿总价款为42.35万元,补偿面积为385平方米,核定为对于未置换的每平方米价款为1100元(42.35万元÷385平方米),故王锡令未安置面积的补偿价款为17490元。对于王锡令要求滨河镇城北村委会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5万元(一套迟延交付5年2个月,一套迟延交付3年2个月,每套每月计算为500元),因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迟延交房的违约金,王锡令的该诉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锡令要求颐和公司共同承担交付违约责任,但是王锡令并未提供颐和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据,该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滨河镇城北村委会辩称王锡令应当支付房款差价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滨河镇城北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锡令交付某某小区12号楼622室;二、滨河镇城北村委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王锡令办理交付某某小区12号楼621室;三、滨河镇城北村委会向王锡令支付未安置面积折价款17490元;四、驳回王锡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王锡令负担4579元,滨河镇城北村委会负担566元。滨河镇城北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滨河镇城北村委会与王锡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王锡令拆迁置换面积为369.72平方米,已置换城北村某某小区小区1号楼4单元5楼452号房屋(97.8平方米)、2号楼4单元1楼411号房屋(实际97.8平方米,因楼层上浮,从王锡令总置换面积中减去101.24平方米),王锡令还剩待置换面积170.68平方米,滨河镇城北村委会又以营业房为王锡令安置了15.24平方米,王锡令共剩余185.92平方米未得到安置。第二次置换安置时,王锡令选定中卫市沙坡头区城北村某某小区小区12号楼621室和622室,该二套房屋面积均为87.25平方米,合计174.5平方米。因该二套房屋均系二楼,以楼层系数需增加上浮价格计算,王锡令应置换面积为161.04平方米(185.92平方米0.866),故王锡令还应向滨河镇城北村委会补交13.46平方米差价款28266元(13.46平方米2100元/平方米)及二套房屋的院子款16340元(43平方米2190元/平方米),合计44606元。王锡令二次要求置换的房屋总面积是174.5平方米,因王锡令拒绝补交差价款,导致滨河镇城北村委会一直未完成安置房屋的全部交付手续,滨河镇城北村委会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2.王锡令实际已于2013年领取城北村某某小区小区12号楼622室的房屋钥匙,已装修入住。原审判令滨河镇城北村村委会再次将该房屋交付王锡令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内容,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王锡令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锡令负担。被上诉人王锡令答辩称:1.按照滨河镇城北村委会与王锡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际置换安置后,滨河镇城北村委会还剩余185.96平方米未向王锡令安置置换,滨河镇城北村委会在城北村某某小区小区为王锡令安置置换的12号楼621、622室二套房屋的面积是174.5平方米,足以全部置换,置换后的剩余面积滨河镇城北村委会应向王锡令补偿折价款,滨河镇城北村委会主张按照0.866的系数再折算置换面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滨河镇城北村委会要求王锡令补交院子款,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王锡令不交纳院子款亦不使用该院子。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颐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除一审已提交证据外,上诉人滨河镇城北村委会二审提交:城北某某小区10户拆迁安置方案一份及财务凭证八份,证明:与王锡令同村的其他拆迁户均按照滨河镇城北村委会的安置方案补交了房屋差价款和院子款。被上诉人王锡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滨河镇城北村委会与其他村民签订的协议内容与王锡令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并不相同,不能作同类比较。除一审已提交证据外,被上诉人王锡令二审提交:滨河镇城北村委会与任某某、王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滨河镇城北村委会对与王锡令同村的其他村民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各有不同,没有统一约定标准。上诉人滨河镇城北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拆迁协议内容与王锡令和滨河镇城北村委会签订的安置协议内容相同,具体安置补偿的项目及费用有所不同,符合房屋拆迁的实际情况。对上诉人滨河镇城北村委会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滨河镇城北村委会主张的楼层置换系数对其与王锡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有约束力,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王锡令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滨河镇城北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结合反映出王锡令与同村村民并不是以同一系数安置置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王锡令与滨河镇城北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王锡令安置住址为城北村某某小区小区,王锡令房屋补偿总价款为42.35万元。双方在该协议中还对房屋转置换后系数(该户拆迁系数确定为0.79468平方米=369.72平方米)、安置楼号(安置1号楼4单元5楼452号房面积97.8平方米,安置房总价107580元;安置2号4单元1楼411号房面积97.8平方米,折合101.24平方米,安置房总价111364元)、其他说明(该户安置后房屋剩余面积170.68平方米,另加营业房安置面积15.24平方米)及补充条款(本协议剩余面积待安置原居住地新建的二层住宅楼)等内容分别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滨河镇城北村委会为王锡令安置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小区1号楼452室(97.8平方米)、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小区1号楼411室(双方协议折算拆迁补偿面积为101.24平方米),并向王锡令交付房屋。2013年,滨河镇城北村委会又向王锡令交付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小区12号楼622室房屋(87.25平方米)。后因双方对房屋置换安置方案产生争议,滨河镇城北村委会以王锡令欠缴房款差价为由拒绝向王锡令交付某某小区12号楼621室房屋。王锡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滨河镇城北村委会与王锡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真实、合法,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王锡令已置换面积199.04平方米(97.8平方米+101.24平方米)及剩余置换面积185.92平方米(384.96平方米-199.04平方米)均无异议。对于某某小区小区12号楼621室(87.25平方米)、622室(87.25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滨河镇城北村委会提出以0.866的楼层置换系数折算王锡令的剩余安置面积后置换,但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本协议剩余面积待安置原居住地新建的二层住宅楼”,并未有再折算置换系数的约定,滨河镇城北村委会对其主张的置换系数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应由滨河镇城北村委会承担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滨河镇城北村委会为王锡令置换的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小区12号楼621室(87.25平方米)、622室(87.25平方米)共计174.5平方米,与王锡令剩余未安置面积185.92平方米相减后,滨河镇城北村委会应补偿王锡令剩余面积11.42平方米的折价款,以王锡令安置房屋的补偿总价款42.35万元折算补偿面积384.96平方米计算后,滨河镇城北村委会应向王锡令支付未安置面积补偿款为12562元(11.42平方米1100元/平方米)。滨河镇城北村委会主张王锡令还应补交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小区12号楼621室、622室的院子款,但双方对该内容亦未约定,王锡令提出不补交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小区12号楼621室、622室的院子款亦不使用该二处院子的意见,滨河镇城北村委会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卫市滨河镇城北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锡令交付某某小区12号楼622室、第二项即中卫市滨河镇城北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王锡令办理交付某某小区12号楼621室;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中卫市滨河镇城北村村民委员会向王锡令支付未安置面积折价款17490元、第四项即驳回王锡令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中卫市滨河镇城北村村民委员会向被上诉人王锡令支付未安置面积折价款12562元;四、驳回原审原告王锡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上诉人中卫市滨河镇城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75元,被上诉人王锡令负担4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上诉人中卫市滨河镇城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金芳审 判 员  孟佳鹏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学智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