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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付程俊与三亚市吉阳区落笔村民委员会翻园村翻园十一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程俊,三亚市吉阳区落笔村民委员会翻园村翻园十一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C}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2896号原告付程俊。法定代理人谭丽娇,系原告母亲。被告三亚市吉阳区落笔村民委员会翻园村翻园十一小组。负责人王亚洪,该组组长。原告付程俊诉被告三亚市吉阳区落笔村民委员会翻园村翻园十一小组(以下简称翻园十一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丽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程俊的法定代理人谭丽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翻园十一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程俊诉称:2015年12月8日,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阳区政府)作出吉村资确(2015)30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确认原告属于翻园十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父母是翻园十一小组村民,原告出生、生长在翻园十一小组。2008年10月20日,原告父母结婚。婚后,原告母亲户口没有迁入夫家,仍在翻园十一小组,原告的父亲也随原告一起生活在翻园十一小组。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出生,一直随母亲在翻园十一小组生活,户籍落户在翻园十一小组。原告一家人在翻园十一小组有房屋居住,在该组生活、务农至今。原告还在翻园十一小组参加农村医疗合同保险。2015年2月,翻园十一小组向村民发放每人8800元的征地补偿款,翻园十一小组却以原告的母亲为外嫁女为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翻园十一小组支付原告征地补偿8800元。被告翻园十一小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谭丽娇系翻园十一小组村民,户口登记在翻园十一小组,落户至其父亲谭洪德户内,在该组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小在该组居住生产、生活。2008年10月20日,原告母亲与重庆市丰都镇付阳红结婚,并于2010年7月7日生育原告,原告出生后户口也登记在翻园十一小组,亦落户至其外公谭洪德的户内。原告提供翻园十一小组村民陈海增的银行存折,该存则记载2015年2月13日以代发的方式存入44435元。原告用以证明:2015年2月,因建设需要,翻园十一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相应征地补偿款。翻园十一小组以陈海增为户主向其发放5个人的征地补偿款合计44435元,即翻园十一小组于2015年2月向本组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8800元。翻园十一小组以原告为外嫁女的孩子,不应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资格为由,没有向原告发放该笔补偿款,原告即向吉阳区政府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确认。吉阳区政府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吉村资确(2015)30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认为原告系谭丽娇的孩子,2010年出生在翻园十一小组,自小随母亲生活在该组,户口亦登记在该组,确定原告具有翻园十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翻园十一小组收到该确认书后未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使用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均有权参与集体收益款、村民福利款的分配。而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以是否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具有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及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基本判断标准。翻园十一小组做出涉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原告母亲谭丽娇的户口一直在翻园十一小组,在翻园十一小组内仍拥有承包土地,足以认定原告母亲谭丽娇具有翻园十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吉阳区人民政府根据谭丽娇的申请,认为谭丽娇自始具有翻园十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该组的承包地是谭丽娇赖以生活的最基本保障,在该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出吉村资确(2015)28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确认谭丽娇具备翻园十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据此,谭丽娇依法应与其他村民同等参与集体收益款的分配。原告从出生至今,均随母亲谭丽娇在翻园十一小组居住、生活,户籍也一直在该组,理应与该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应具备翻园十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吉阳区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吉村资确(2015)30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确认原告具备翻园十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吉阳区政府作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诉求翻园十一小组向其发放2015年2月分配的征地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同村村民陈海增的银行存折明细,主张2015年2月13日以代发的方式存入44435元,以陈增海为户名的发放人数为5人,每人取得的征地补偿款8887元。翻园十一小组未到庭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发表质证意见,结合陈海增为该组村民和款项入账的形式为代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2月13日翻园十一小组的村民取得征地补偿款,每人获得8887元,原告只诉求8800元,本院予以准许。翻园十一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三亚市吉阳区落笔村民委员会翻园村翻园十一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程俊支付征地补偿款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缴并已减半收取),由翻园十一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s9zcsqvt09jx5taojd案件唯一码审 判 员 邢丽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蔚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