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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林耀辉与博罗县长宁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耀辉,博罗县长宁镇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林耀辉,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长宁镇环境卫生管理所。负责人刘辉衡。委托代理人范丽云,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欢,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耀辉诉被告博罗县长宁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伟、被告博罗县长宁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范丽云、陈丽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司机一职,每月工资2100元。2015年3月12日,当原告休完假回去上班时,被告突然称原告不适合该份工作,以口头形式无理将原告解雇。原告认为,原告从进入被告处上班以来,工作认真负责,并无任何严重违规违纪现象。被告不但拒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还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形下突然宣布将原告解雇,且未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严重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300元(2100元/月×1.5年×2倍=6300元)。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倍工资27300元人民币(2100元/月×13个月×1倍=273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后因身体原因未能到庭,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决定视为原告撤诉。其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重新申请仲裁,博罗县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博劳人仲案不字(2015)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博罗县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有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7300元(2100元/月×13个月)。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l、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仲裁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仲裁主体资格。3、证明。证明原告是被告职工及每月工资2100元的事实。4、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决定书。证明原告曾提起劳动仲裁,博罗县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为自动离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2014年2月14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处任司机一职,约定月工资为2100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请事假15天至2014年11月15日止。事假期满,原告无任何理由一直没来上班,被告因工作需要多次催促原告归复工作岗位原告均未以理会。被告因原告的无故旷工致使环卫工作岗位的调配出现紧缺,影响总体工作效率及质量并造到多方的投诉等恶劣影响。原告已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规章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定,应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二、被告无须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原告2014年2月14日入职被告处,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其2015年3月12日休假后,遭到被告辞退,若按照其所述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条第3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规定,则被告无须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三、原告申请仲裁已过劳动仲裁时效,博罗县人事争议调整仲裁院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入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用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在一个月内,也就是说2014年3月14日开始原告已经知道签订劳动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应自该日起一年内应向用人单位或相关单位主张权利,但时至2015年4月28日原告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博劳人仲案不字(2015)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法院应以原告超过法定申诉期限及自行放弃相关劳动争议权利为由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自动离职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环卫工人管理制度。证明原告无故旷工多日严重违反了考勤制度。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旷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博罗县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对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司机职务。后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查明原告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请风险告知书及开庭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于是作出博劳人仲案子(2015)425号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视为申请人(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原告又于2015年5月26日向该仲裁院再次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作出博劳人仲案不字(2015)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博劳人仲案子(2015)425号仲裁裁决书和博劳人仲案不字(2015)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原告承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博劳人仲案子(2015)425号仲裁裁决书和博劳人仲案不字(2015)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因身体原因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裁决按原告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原告又提起仲裁申请,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故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5条的规定,本院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耀辉的起诉。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聂金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35.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许可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后,申请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申请人不负该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