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蒲星干与韦仕杰、吴兴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星干,韦仕杰,吴兴猛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2民初116号原告蒲星干,男,汉族,农民。被告韦仕杰,男,约40岁,壮族,农民。被告吴兴猛,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蒲星干与被告韦仕杰、吴兴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蒲星干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蒲星干撤回起诉。审判员 郭学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海燕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