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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16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邓晓晖、邓春福、洪淑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区支行,邓晓晖,邓春福,洪淑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69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区支行。法定代表人李秉章,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杰,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弘锋,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晓晖。被执行人邓春福。被执行人洪淑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邓晓晖、邓春福、洪淑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并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调解,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邓晓晖名下房屋产籍,查封被执行人邓春福名下银行账户,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本金383142元、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元、保全费2470元、执行费5737元,均未执行。如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随时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执字第169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丽代理审判员  冯哲代理审判员  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健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