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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5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敬华与被告青岛青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敬华,青岛青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640号原告:徐敬华,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光彩,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青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法定代表人:王本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怀波,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川,山东嘉伦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徐敬华与被告青岛青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敬华之委托代理人李光彩、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川、被告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16时许,刘世江驾驶鲁BC30**号/鲁U10**号挂车沿道路由北向东左拐弯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徐敬华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徐敬华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敬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C30**号/鲁U10**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350.07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主车为500000不计免赔,挂车为300000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道路运输证,上岗证合法有限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世江是被告物流的员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6时许,刘世江驾驶鲁BC30**(挂车号:鲁U10**挂)半挂货车沿道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至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海西路中联水泥厂路口,与徐敬华酒后驾驶二轮燃油车沿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徐敬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刘世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敬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C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10**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鲁BC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鲁BC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U10**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鲁BC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鲁U10**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刘世江是被告物流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证真实有效,其准驾车型为A2E,有效起始日期2009年1月2日,有效期限6年,事故发生时,鲁BC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U10**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检验有效期均至2014年1月。原告徐敬华受伤后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该院的出院西医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耳贯通伤、脑震���、多发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4200.05元。原告徐敬华于2015年1月11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该院的住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61820.17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原告多次在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共计394.3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628元。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多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门诊检查工支出医疗费共计377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1168元。原告提交金属针布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其支出医疗费16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亦未提交正规发票。原告提交黄岛任柏年中医诊所出���的收款收据共计7张,证实其支出中药费1761元,但其未提交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亦未提交正规发票。2015年12月7日,原告徐敬华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16日,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共为原告者出具9份病假证明,建议原告休息治疗时间为295天。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2月4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共为原告者出具22份病假证明,建议原告休息治疗时间为324天。原告系青岛云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日均工资为116.22元。徐公林(1949年11月2日出生)系原告徐敬华之父,李月彩(1952年8月18日出生)系原告之母,徐公林李月彩夫妇共生育子女二人。徐鑫敏系徐敬华之女(2008年6月16日出生)。经被告保险公司核查���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数额为22109.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收款收据、亲属关系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胶南市开发区金色摇篮幼儿园出具的证明、青岛市黄岛区胶南经济开发区袁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刘世江的驾驶证、鲁BC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U10**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徐敬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1121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护理费13190.80元��误工费80201元(3487元×20140108至20151207)、交通费984元、残疾赔偿金131824.80元(38294元/年×20年×10%+女儿24016元/年×13年×10%÷2+父亲24016元/年×15年×10%÷2+母亲24016元/年×18年×1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350500.10元。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281350.0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2、胶南中医院及青大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及非事故用药,但对非医院的收费票据不予认可,我们要求提供正规的收据及相关的诊疗记录。3、我们对出具的陪护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认可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减少。4、对误工费的��算标准无异议,对病假证明,诊断证明的结论不认可,我们认为应按照相关的误工期鉴定标准认可原告误工90日。5、伤残鉴定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因原告主张后续费,还需治疗,说明其治疗未终结,应在治疗终结时在进行伤残鉴定。6、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幼儿园的证明,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7、派出所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数有异议,根据证明所述被扶养人出生日期,其女儿应计算为11年,父亲应计算14年,母亲应计算为17年。8、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10元每天。9、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0、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被告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物流公司的职员刘世江驾车与原告徐敬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世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敬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C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物流公司应按照刘世江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刘世江及徐敬华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以7(刘世江):3(徐敬华)较为适宜。因被告物流公司就鲁BC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U10**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该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徐敬华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原告徐敬华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08587.52。对原告在金属针布厂医务室花费的医疗费1600元及黄岛任柏年中医诊所支出的中药费1761元,因其未提交相关病例予以佐证,亦未提交正规发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敬华实际住院5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080元(20元/天×54天)。2、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的标准予以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应确认为4320元(80元/天×54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67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78216.06元(116.22元/天×673天)。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但经本院审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已在城区居住多年,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之父徐公林于原告定残之前一日已年满66周岁且有子女二人抚养,原告之母李月彩于原告定残之前一日已年满63周岁且有子女二人抚养,原告之女徐鑫敏于原告定残之前一日已年满7周岁,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13812.80元(38294元/年×20年×30%+24016元/年×11年×10%+24016元/年×3年×10%÷2+24016元/年×6年×10%÷2)。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鉴定费应确认为1200元。原告徐敬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考虑到侵权车辆为单位所有,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损失为5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敬华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治伤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4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敬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9667.52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徐敬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3088.86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1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敬华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承担的损失:1、医疗费98587.52元(108587.52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22109.51元。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非医保用药10000元,剩余12109.51元应由被告物流公司予以赔偿8476.66元(12109.51元×7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60534.60元(98587.52元×70%-847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该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56元(1080元×70%)。3、原告徐敬华伤残限额内的其他损失93088.86元(203088.86元-11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属于被告保险公���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5162.20元(93088.86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26452.80元。被告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8476.66元,被告物流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24929.46元并支付给被告物流公司1523.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敬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敬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4929.4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青岛青新物流有限公司1523.34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徐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原告负担7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80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伟东审 判 员  江 军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