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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2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青岛亿亚通标准件有限公司与王存桂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亿亚通标准件有限公司,王存桂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2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亿亚通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少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成,青岛黄岛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存桂。委托代理人刘斌,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亿亚通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亚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存桂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亚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3月28日,亿亚通公司、王存桂双方基于自愿签订赠与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存桂将青岛顺泰隆标准件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赠与武少玲(亿亚通公司),因该房产、土地发生的税费由青岛亿亚通标准间有限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王存桂于2009年4月1日将涉案房产及土地实际交付给亿亚通公司占有并使用,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亿亚通公司缴纳。2014年,王存桂突然主张涉案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并于2014年6月30日、2015年2月9日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但都在临判决时撤诉,致使法院浪费大量人力物力却始终不能解决该纠纷。故亿亚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亿亚通公司、王存桂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有效,诉讼费由王���桂承担。王存桂在原审中辩称,赠与协议不符合法定的赠与合同成立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亿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王存桂将青岛顺泰隆标准件有限公司的资产无偿赠与他人,赠与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王存桂将他人财产赠与亿亚通公司,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定要件,合同不生效。2、青岛顺泰隆标准件有限公司名下没有土地使用权,该公司使用的土地是王存桂租赁原胶南市隐珠镇兰西村、兰东村的土地,使用的厂房、办公房是王存桂个人出资兴建,赠与哪块土地、哪一间房屋不确定,合同无法履行。3、亿亚通公司亿亚通公司一直租赁王存桂的房屋生产经营,王存桂是亿亚通公司的股东和经营者,没有必要将财产交付,也没有交付。经原审法院审查,本案争议赠与合同所涉土地、房产系租用原胶南市隐珠镇兰西村委会、小兰东村委会的15亩土地(兰西村11.14亩,小兰东村3.86亩)及在该租赁土地上建设的厂房和办公楼。赠与合同载明:将青岛顺泰隆标准件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赠与武少玲(亿亚通公司)。经原审法院到青岛市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及国土部门查询,青岛顺泰隆标准件有限公司、亿亚通公司名下无房产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本案争议赠与合同所处分财产之土地及房产均未办理使用权或产权登记,亿亚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亿亚通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亿亚通公司。上诉人亿亚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亿亚通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赠与协���》是否有效,而非涉案土地、房屋的权属纠纷。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驳回起诉的相关规定。二、被上诉人王存桂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但目的是为了经营青岛顺泰隆标准件有限公司,因此该土地的使用权应属青岛顺泰隆标准件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诉人王存桂作为青岛顺泰隆标准件有限公司的法人,在征得全体股东同意后,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合法的。三、上诉人亿亚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存桂签订《赠与合同》后,已经到原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兰西村和兰东村办理了《土地租赁合同》主体的变更登记,即在原有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加盖了亿亚通公司的公章,代表合同主体变更为亿亚通公司,至此亿亚通公司成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综上所述,上诉人亿亚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存桂之间的赠与行为完全符合赠与生效要件��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亿亚通公司起诉明显不妥,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存桂承担。被上诉人王存桂辩称:1、所有权明确是赠与合同成立生效的前提条件,权属不明的财产不能作为赠与合同的标的,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2、王存桂对青岛顺泰隆标准件有限公司的资产无偿给予他人,《赠与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不能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权利,公司应当独立于股东,公司股东无权以个人名义非法处分公司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王存桂将他人财产赠与亿亚通公司,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定要件,因此合同不能生效。3、亿亚通公司上诉主张的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属青岛顺泰隆标准件有限公司所有、当事人双方在签订《赠与合同》后已经办理了《土地租赁合同》主体的变更登记,均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应当采信。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赠与行为不符合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亿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2002年7月29日,王存桂以个人名义租用原胶南市隐珠镇兰西村民委员会、小兰东村民委员会的15亩土地(兰西村11.14亩,小兰东村3.86亩)建设厂房,而涉案《土地使用权合同》中对涉案土地的性质无明确约定。2009年3月28日,王存桂与武少玲签订《赠与协议》,约定:于2009年4月1日起,王存桂将青岛顺泰隆标准件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赠与武少玲(亿亚通公司)无偿使用,因使用该房产、土地发生的税费由亿亚通公司承担。而经原审法院到青岛市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及国土部门查询,青岛顺泰隆标准件有限公司、亿亚通公司名下并无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故本案争议赠与合同所处分财产即租赁土地使用权、房产的合法性及权属尚不明确。因此,原审驳回亿亚通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