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鄂f×××××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环城路交警一大队路段处时,因行车问题与出租车驾驶员骆某发生矛盾并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公安人员在处理该起纠纷中发现张某涉嫌酒驾。经鉴定,张某的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224.85mg/100ml,为醉酒驾车。事发后,经公安部门调解,被告人张某赔偿骆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骆某的陈述,抽取张某血样登记表及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24.85mg/100ml,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所判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任齐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