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邱吓迫与黄湘波、吴婉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吓迫,黄湘波,吴婉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155号原告邱吓迫,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黄湘波,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吴婉妮,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邱吓迫与被告黄湘波、吴婉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吓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湘波、吴婉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邱吓迫诉称,被告黄湘波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黄湘波亲笔出具一借据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时利息暂计为3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湘波、吴婉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黄湘波因需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按月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注明香港源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法定代表人黄湘波签字确认,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黄湘波名下的址于石狮市凤里群英北路159号巷7号房产(狮房权证凤里字第××号、保全价值以200000元为限),本院裁定准予保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黄湘波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材料、借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湘波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虽借据中注明香港源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但未在借据中的担保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仅由法定代表人黄湘波签字确认,同时原告也主张其出借款项是给被告黄湘波而非香港源通投资有限公司,应认定为被告黄湘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经原告起诉催讨后,被告黄湘波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湘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黄湘波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黄湘波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由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婉妮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湘波、吴婉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吓迫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黄湘波、吴婉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